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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聲請人
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洪港
相對人
合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0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97%,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 8,700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 8,370 第二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 24,220 一、確定部分: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261元。     計算式:8,700-8,700x97%=261 二、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  1、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439元。   計算式:8,700x97%=8,439  2、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即753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7,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8,370x9%=753   計算式:8,370-8,370x9%=7,617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5%即13,321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899元。    計算式:24,220x55%=13,321   計算式:24,220-24,220x55%=10,899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074元。   計算式:8,370+24,220-7,617-10,899=1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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