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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9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許翔智
相對人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相對人
何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度存字第9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47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47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提存之擔保,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屆期,爰依法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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