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 聲請人
- 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賢
- 相對人
- 哲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5,1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1、1119號合併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5%,餘由相對人哲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96號判決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元,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聲請人原請求1,194,521元,後變更聲明請求1,087,58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1,791元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 17,686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5,030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636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61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合計 75,143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143元。 計算式:11,791+17,686+15,030+636+30,000=75,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