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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珍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對人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白宗弘律師為相對人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截至民國111年2月24日止,相對人滯欠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1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27655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復經本院以111年2月24日桃增民科字第1119002612號函復查無相對人清算事件,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雖登載董事李秋燕、楊卓學及林紫芸3人,惟渠等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79號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確認渠等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18日及109年7月22日起不存在,是相對人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前揭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及徵收,爰依公司法第333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選任白宗弘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累計積欠109年度營業稅合計6,000元,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16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登記表及桃園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9至19頁)在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後,李秋燕、楊卓學、林紫芸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上開3人應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然李秋燕及楊卓學、林紫芸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79號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在案,有該事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是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又觀諸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內容,未就清算人之決定另為規範,亦查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本院陳報之情事。準此,相對人確已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

㈢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故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以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為當。而白宗弘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備處理清算事務之法律專業能力,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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