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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李麗珍

原告
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瀧澤修三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被告
東莞市佳盟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伍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港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柒伍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港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人民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人民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臺灣地區之法人,被告東莞市佳盟達機械有限公司為大陸地區之法人,依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分別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簽訂之買賣合約交付貨款之事實,本件兩造締結契約之行為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上說明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亦即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約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至104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數位高速高精密鑽孔機」(下稱系爭產品),付款條件均為被告應於出貨前支付部分訂金,剩餘款項則採分期付款,並由被告依個別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分期數、尾款金額」,開立票據支付,原告均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然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分期付款票據竟有如附表一所示32張未兌現,且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港幣467萬9,512.5元。又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4台,總價人民幣215萬2,000元,付款條件為出貨前付10%訂金,其餘90%於出貨後分18個月支付,被告於105年2月19日給付10%訂金後,原告業於同年月24日交貨,然被告就本筆合約剩餘之分期尾款,僅於105年6月4日至107年1月30日期間陸續支付人民幣114萬8,400元,其餘尾款人民幣78萬8,400元則未依約支付。被告另於105年5月9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2台,總價人民幣106萬元,付款條件為出貨前支付10%訂金,其餘90%於出貨後分20個月支付,被告於105年7月25日給付10%訂金後,原告於同年8月9日交貨,然被告就本筆合約尾款僅支付前3期,其餘17期均未支付,尚積欠貨款人民幣81萬900元,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及出口報單、恆生銀行票據影本32張、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函與快遞送達紀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國貿字第8號卷15-75、77-139、141-153頁);再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67、3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就附表一買賣契約部分,被告以負擔票據債務代替貨款之清償,惟上開票據既未獲兌現,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附表一、二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港幣467萬9,512.5元及人民幣159萬9,3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買賣合約編號 合約日期(民國) 合約貨款總額(港幣) 原告交貨日 被告分期方式與未付期數 未獲兌現之票號 被告未付款(港幣) 各期利息起算日 Z000000000000 103/9/3 4,140,000 103/10/23 尾款分24期。第21-24期未付。 602601 163,875 105/12/30      602602 163,875 105/11/30      602603 163,875 106/1/30      602604 163,875 106/2/28 Z0000000000000 104/1/22 2,325,000 104/3/19 此2筆合約尾款被告合開18張支票。 第18期未付。 813704 232,500 105/11/30 Z0000000000000 104/1/28 2,325,000 104/3/26     00000000 104/2/15 7,235,000 104/3/12交付6台。 尾款分24期。第18-24期未付。 813674 162,787.5 105/11/30      813675 162,787.5 105/12/30      813676 162,787.5 106/1/30      813678 162,787.5 106/2/28      813679 162,787.5 106/3/30      813680 162,787.5 106/4/30      813681 117,787.5 106/5/30    104/4/16交付4台。 被告將此部分尾款合併開立24張支票。 第17-24期未付。 813741 146,075 105/11/30      813742 146,075 105/12/30      813743 108,525 106/1/30      813744 108,525 106/2/28 Z0000000000000 104/4/10 751,000 104/4/29  813745 108,525 106/3/30      813746 108,525 106/4/30      813747 108,525 106/5/30      813750 26,025 106/6/30 Z0000000000000 104/7/7 6,264,000 104/8/21 被告將此部分尾款合併開立18張支票。 第12-28期未付。 011152 212,600 105/11/30      011153 212,600 105/12/30      011154 212,600 106/1/30      011155 212,600 106/2/28      011156 212,600 106/3/30      011158 212,600 106/4/30 Z0000000000000 104/7/7 1,392,000 104/8/21  011159 212,600 106/5/30 Z0000000000000 104/6/17 1,452,000 104/7/21 尾款分18期。 第14-18期未付。 813765 72,600 105/11/30      813766 72,600 105/12/30      813767 72,600 106/1/30      813768 72,600 106/2/28      813770 57,600 106/3/30 尚未給付的貨款本金合計:      4,679,512.5  
附表二:
買賣合約編號 未付貨款本金(人民幣) 各期利息起算日(民國) Z0000000000000 35,200 106/3/31  107,600 106/4/30  107,600 106/5/31  107,600 106/6/30  107,600 106/7/31  107,600 106/8/31  107,600 106/9/30  107,600 106/10/31 Z00000000000 47,700 106/2/28  47,700 106/3/31  47,700 106/4/30  47,700 106/5/31  47,700 106/6/30  47,700 106/7/31  47,700 106/8/31  47,700 106/9/30  47,700 106/10/31  47,700 106/11/30  47,700 106/12/31  47,700 107/1/31  47,700 107/2/28  47,700 107/3/31  47,700 107/4/30  47,700 107/5/31  47,700 107/6/30 尚未給付的貨款本金合計: 1,59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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