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張淑芬
- 當事人包怡紋、包品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聲 請 人 包怡紋 相 對 人 包品勝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宇霆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包品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包怡紋自相對人王宇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包怡紋與相對人王宇霆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結婚,雙方已於110年9月23日協議離婚。包怡紋於 離婚後之111年3月20日生下相對人包品勝。惟自包品勝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與兩造婚姻關係時間重疊,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包品勝即推定為相對人王宇霆之婚生子女。聲請人知悉包品勝非相對人王宇霆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請求確認包品勝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王宇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1 年5月10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包品勝非聲請 人自相對人王宇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包品勝非相對人王宇霆之親生子女,均不爭執,相對人王宇霆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經聲請人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包品勝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資料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分析報告結論,認送檢註 明為尤允浩(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包怡紋之子(即包品勝)之檢體,其相對應 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 率值為99.00000000%,故尤允浩與包品勝間具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從而排除相對人王宇霆與包品勝間具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相對人王宇霆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包品勝與相對人王宇霆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1年3月20日產下包品勝,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王宇霆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包品勝為相對人王宇霆與聲請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包品勝應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王宇霆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施盈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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