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劉佩宜
- 原告秦逸霖
- 被告陳碧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秦逸霖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除稱美金者外,均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萬2,047元及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4月3日結婚,於109年3月13日 協議離婚,雙方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63萬6,615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一所 示,價值1,308萬709元,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44萬4,094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22萬2,0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萬2,047元,及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年間因繼承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繼承土地),於103年12月19日出售,買賣價金2,276萬600元於104年5月29日匯入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於104年6月2日自聯邦銀行帳戶轉出4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400萬元至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渣打帳戶)、500萬元至被 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再於同年月9日從渣打帳戶轉帳4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上開銀行於本件基準日時所餘如附表一編號12、13、14之存款,均為系爭繼承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不得列入分配。㈡被告於104年6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陸續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金額合計為422萬9,745元,加上被告於105年5月16日自聯邦銀行帳戶轉入臺灣銀行帳戶之5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中有472萬9,745元屬於系爭繼承土地之變價。另被告於104年8月9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先後 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金額總計449萬3,000元,並以其中37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67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巷00弄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是附表一編號6之系爭房地乃被告以變賣遺產之價金所購買,亦不 應列入分配。㈢被告於玉山銀行帳戶存放之系爭繼承土地出售價金500萬元,於扣除轉至臺灣銀行帳戶之422萬9,745元 後,尚餘77萬255元,被告以該存款購買附表一編號1之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股票8,000股,該股票 亦屬系爭繼承土地之變形物,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㈣被告於婚前在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臺灣銀行)即有2筆金額各 為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末6碼為:553072、552805),嗣分別於106年2月6日、104年9月16日解約存入臺灣銀行帳 戶,加計被告於104年6月6日自聯邦銀行帳戶領現存入臺灣 銀行帳戶之10萬元,於104年6月27日自聯邦銀行帳戶領現存入之8萬6,000元,及於104年7月3日及4日各領現10萬元,連同手中現金於104年7月4日存入之29萬9,000元,臺灣銀行帳戶中屬於遺產之變價及婚前財產之存款共計711萬5,745元,被告除轉帳部分金額至華南帳戶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另有換成外幣購買附表一編號10之信託財產,及支付附表二編號8 保單105年8月10日、106年8月10日、107年8月10日、108年8月10日之保險費,金額各為美金2,470元(以匯率30.13計算,折合新臺幣297,684元),暨支付附表二編號10、11保單 之保險費,是附表一編號10之信託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0、11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應列為婚後財產分配,附表二編號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應以13萬8,856元計算。㈤被告於婚前在郵局存有金額各為9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及11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之定期存款,期滿後自動續約, 嗣分別於105年12月10日及105年12月30日解約而轉入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於基準日之郵局存款83萬3,452元,應扣除該200萬元之婚前財產,扣除後為負數,是附表一編號7之郵局存款剩餘財 產應為0元。另附表一編號2至5之股票及編號16之基金均係 被告以系爭繼承土地所得價金購買,亦不得列入分配。綜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應僅有423萬3,689元。㈥原告在與被告結婚前,與前任配偶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於婚後會不定時匯款予其子之配偶黃靜芸,及與前妻所生之女兒秦悅華,又原告於106年5、6月間遭資遣後即無工作,其每 月領取之退休金2萬餘元均供自身花用,亦未負擔家務,兩 造次女秦忻愉自105年起出國留學之費用亦多由被告負擔, 是自106年5、6月起至109年3月13日兩造離婚時為止,原告 對於累積之夫妻財產並無貢獻,被告則每年均有200餘萬元 之收入,如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對被告顯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3日結婚,於109年3月13日協議離婚,本件兩 造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日為109年3月13日。 ㈡原告之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⒈郵局存款7,634元。 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借款債務計62萬8,9 81元。 ⒊合計為63萬6,615元。 ㈢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產,各財產 之金額及價值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價額」欄所載。 ㈣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買桃園市○○區○○○街000○0號六樓房地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貸款債務 2萬2,936元,應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㈤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出售其繼承取得之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所得價金2,276萬600元於104年5月29日存入聯邦銀行帳戶。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2年4月3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3月13日協議離婚,則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告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合 計為63萬6,6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 ),自堪信為真正。 ⒋被告對於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各財產應否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分配,論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之股票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股票係其以系爭繼承土地所得價 金購入,不應列入分配等語,業據其提出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戶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頁 、第12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2至5之股票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至5之股票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惟辯稱該等股票亦係其以系爭繼承土地出售價金購得,不應列入分配等語。經查,原告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5等股票之資金來源係系爭繼承土地之出售價金,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附表一編號2至5之股票均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2,597元。 ⑶附表一編號6之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無償取得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金來自出售無償取得財產所得、或出售無償取得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無償取得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 ②查被告係於103年12月19日出售其繼承取得之桃園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所得買賣價金2,276萬600元於 104年5月29日存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而大同西路房地係於108年2月26日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兩造長女秦孝萱共同購入,買賣價金為750萬元,簽約當天先給付10萬元 ,餘款740萬元由被告與秦孝萱各負擔2分之1,被告於108年3月27日自其華南帳戶領出37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嗣大同西路房地於10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與秦孝萱共有,權 利範圍各2分之1,有系爭繼承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大同西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繼承土地出售價金存入聯 邦銀行帳戶後,其於104年6月2日轉帳50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104年6月23日轉入20萬元、104年7月11日轉入30萬元、104年7月12日轉入20萬元、104年8月3日轉入100萬元、104年8月7日轉入13萬7,000元、104年8月12日轉入99萬9,000元、104年8月18日轉入100萬元、105年3月22日轉入15萬7,000元、105年3月23日轉入23萬6,745元,以上合計422萬9,745元,加上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另自聯邦銀行帳戶轉至臺灣銀行帳戶之5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中有472萬9,745元屬於系爭繼承土地之變價。嗣被告又於下列時間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104年8月9日轉入15萬元、104年8月12日轉入5萬元及50萬元、104年8月22日轉入40萬元、104年9月21日轉入50萬元、105年8月16日轉入25萬元、105年11月14日轉入50萬元、105年12月19日轉入20萬元、106年2月24日轉入30萬元、108年3月12日轉入114萬3,000元、108年3月14日轉入50萬元,總計449萬3,000元,已逾其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金額,是系爭房地係以系爭繼承土地出售所得購買,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等語。然查:⓵觀諸被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9頁、卷一第91頁),被告於系爭繼承土地買賣價金2,276萬600元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後,固有於104年6月2日轉帳50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同時間另轉帳400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40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故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記載為「聯行轉帳」支出1,300萬元),惟被告於同日即將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轉存每筆金額100萬元之定期存款3筆,並自104年6月4日起陸續以玉山銀行帳戶存款購買群 光公司股票,至104年6月9日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僅餘109萬75元,且原屬系爭繼承土地價金之銀行存款,本可能因提領而一再減少,並與其他婚後存款混同而無法區辨,尚難逕認多年恆久不變,被告辯稱其自104年6月23日起陸續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之422萬9,745元,均為系爭繼承土地價金,與104年6月9日玉山銀 行帳戶結餘金額顯然不符,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玉山銀行帳戶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均無 其他婚後財產存入,其徒以其自聯邦銀行帳戶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高於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入臺灣銀行帳戶者,主張後者均屬系爭繼承土地價金云云,自難遽信。⓶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52至65頁),該帳戶除有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款項,尚有多筆基金、存單利息存入、現金存款之存入金額,亦有外匯連動轉帳、現金提款、基金、網際基金申購、網際基金轉換、產險保費等支出,帳戶金額係屬流動之狀態,且被告於104年6月23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入20萬元後,隨即於104年6月23日、24日因外匯連動轉帳計支出46萬元,於104年7月11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入30萬元後,翌日(12日)即因網際基金申購支出50萬4,425元,於104年7月12日自玉山銀行轉入20萬 元後,翌日(13日)因外匯連動轉帳支出47萬,於104 年8月3日元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入100萬元後,同日因網 際基金申購支出100萬8,850元,於105年3月22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入15萬7,000元後,同日即因外匯連動轉帳 支出10萬元,於105年3月23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入23萬6,745元後,於105年3月30日、31日因外匯連動轉帳支 出16萬元,依此可見被告自玉山銀行轉入臺灣銀行之款項,應已使用於其他用途,再被告最後一次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之日期為105年3月23日,另自聯邦銀行帳戶匯入50萬元之日期則為105年5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60頁),對照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05年8月12日之結存餘額僅餘5,046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可 徵被告於105年8月16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24日、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14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非源於自玉山銀行、聯邦銀行轉入之轉項。⓷又被告自承其年收入逾2 00萬元,其於兩造結婚後至108年3月27日購買系爭房地之近6年期間,非無取得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之可能,被 告既不能證明其確係以出售系爭繼承土地所得價金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尚難僅以其曾自聯邦銀行帳戶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暨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臺灣銀行,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紀錄,即逕認系爭房地係以系爭繼承土地之買賣價金購置,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應為系爭繼承土地之變形云云,委無足取。 ③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83萬7,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以383萬7,200元列計其婚後財產。 ⑷附表一編號7之郵局存款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101年12月1日及101年12月27日在郵局分別存有90萬元及110萬元之定期存款, 期滿後自動續約,惟已分別於105年12月10日及105年12月30日解約而轉入活存,被告於基準日之郵局存款83萬3,452元,應扣除200萬元之婚前財產,此部分剩餘財產應為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基準日之郵局存款均為婚前財產一節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提出之郵政定期存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雖得證明被告曾於101年12月27日 辦理本金110萬元之1年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到期及轉存方式為: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利息轉存帳戶,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中途解約,存款本金110萬元於同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惟被告於上開110萬定 存本金存入郵局帳戶後,於同日即提款匯兌90萬元,之後又有多筆提款紀錄,至106年6月19日結存金額僅餘9萬2,308元,尚低於定存本金存入前之結存金額11萬4,574元, 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自難認該110萬元之婚前存款 於本件基準日時仍屬存在。至被告所稱另筆90萬元定期存款於105年12月10日解約存入郵局帳戶一事,並未據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認,是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7之郵 局存款均為其婚前存款,應予扣除云云,洵無足採。 ⑸附表一編號8之華南銀行存款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辯稱其於本件基準日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16萬20元,係上開輾轉自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轉入之系爭繼承土地價金449萬3,000元,扣除支付系爭房地價金370 萬元後及其他提領支出後之餘額,不應列入分配等語。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該帳戶於108年2月27日至108年6 月21日期間,除被告於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14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入之114萬3,000元、50萬元外,另有多筆1,037元至50萬元不等之存款金額,而無從特定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款均係源於自玉山銀行、聯邦銀行轉入之款項,況被告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有數筆顯然非源自於系爭繼承土地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均屬系爭繼承土地所得價金云云,亦非可採。 ⑹附表一編號10之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辯稱其婚前在臺灣銀行有2筆金額各為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分別於104年9月16日、106年2月6日解約存入臺灣 銀行帳戶,另於104年6月6日自聯邦銀行帳戶領現10萬元 存入臺灣銀行帳戶,於104年6月27日自聯邦銀行帳戶領現10萬元將其中8萬6,000元存入臺灣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3日及4日各領現10萬元,於104年7月4日連同手中現金共29萬9,000元存入臺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屬於系爭繼承土地變價及婚前財產之存款計為711萬5,745元,附表一編號10之信託財產均係以該等存款換做外幣購入,不應列為婚後財產分配等語。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之存入來源多端,並非均源於系爭繼承土地價金及定期存款解約所得,業如前述,且由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活存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見本院卷二第68至75頁),亦無法看出購買附表一編號10信託財產之資金來源為何,自難逕認附表一編號10之財產係被告以系爭繼承土地價金及婚前財產購置,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云云,非可採信。 ⑺附表一編號11、12、13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及聯邦銀行存款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系爭繼承土地所得價金於104年5月29日存入聯邦銀行帳戶後,其轉帳各4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 打銀行帳戶,再由渣打銀行帳戶轉帳400萬元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扣除其轉至玉山銀行之500萬元,尚有976萬600元留存於聯邦銀行,是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 聯邦銀行於本件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均為系爭繼承土地之變價所得,不應列入分配等語。惟查,被告係於104年6月2日轉帳各400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嗣於104年6月9日自渣打銀行帳戶轉帳4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轉帳日期距109年3月13日本件基準日已4年餘,被告復未提出該等帳戶於此4年餘期間之往來明細資料,證明其間並無其他婚後財產存入,基準日結餘之款項均係系爭繼承土地價金所餘,自難認附表編號11、12、13之存款為系爭繼承土地之變價,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云云,非可憑信。 ⑻附表一編號14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保單名稱及價值準備金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7及編號9、12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爭執,惟辯稱附表二編號8保單其中保險費29萬7,684元,及附表二編號10、11保單之全部保險費,係由系爭繼承土地價金及婚前財產支付,均應予扣除等語。然如前所述,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無法區分何者為系爭繼承土地價金、婚前財產,何者為婚後財產,且觀諸上開臺灣銀行外匯帳戶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該外匯帳戶除有因「網銀結購外匯」之存入款項外,另有多筆摘要為基金、存息之存款收入,亦無從認定該外匯帳戶中用以扣繳附表二編號8、10 、11保單保費之款項,均源於系爭繼承土地價金及婚前存款,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⑼基上,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5之財產均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應列入分配,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9、16 之財產,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244 萬3,909元。 ㈡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5月間遭大陸公司資遣而回台,此後均無工作,亦未協助處理家務,原告對於106年5月起至109年3月13日兩造離婚日止之夫妻財產累積並無貢獻,應調整或免除其請求分配等語。查原告係於106年5月遭公司資遣,此後即未再工作,每月僅有2萬2,530元之退休金收入,又原告離職時,兩造所生長女秦芳萱27歲、次女秦忻愉23歲,均已成年,且秦忻愉於105年間即赴美留學,被告 與秦孝萱因在外縣市工作,下班返家時間均晚,家中平日甚少開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退休後即閒賦在家,未再尋覓新職貼補家用,亦無需照顧子女、料理三餐,負擔之家務顯屬有限,雖原告主張其有以上開退休金收入支付飲食、日常用品等家庭生活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衡諸原告上開退休金收入約相當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則其退休金於支付其個人生活所需後,應所剩無幾,難認被告於退休後有以其退休金支付相當之家庭生活費用。再兩造次女秦忻愉於105年起即赴美就讀大學,而出國留學費用高昂,為公 眾周知之事實,原告於退休後,除於107年3月19日以提轉匯兌之方式,給付秦忻愉95萬元外(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餘秦忻愉在美國之學費、生活費均係由被告支付,茲考量106年5月以後,被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顯較原告為低,及被告上開婚後財產之取得時點,認由原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實有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為4分之1。依上,原告婚後財產為63萬6,615元,被告之婚 後財產為1,244萬3,909元,其差額為1,180萬7,294元,本院認應調整原告分配額為4分之1,準此計算,原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295萬1,824元(計算式:11,807,294÷4=2 ,951,8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295萬1,824元,及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價額 被告主張應列入分配之價額 本院認定之價額 1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股 636,800元 0元 0元 2 合作金庫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零股13股 246元 0元 246元 3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零股68股 1,890元 0元 1,890元 4 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零股6股 155元 0元 155元 5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零股55股 306元 0元 306元 6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2) 3,837,200元 0元 3,837,200元 7 郵局存款 833,452元 0元 833,452元 8 華南銀行存款 160,020元 0元 160,020元 9 中國信託銀行員工信託專戶受益權(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00股) 405,960元 不爭執 405,960元 10 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⒈聯博全高收AT美元息基金單位數1,986.143。⒉聯博全高收AT美元息基金單位數2,336.449) 455,065元 0元 455,065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26,435元 0元 26,435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671,474元 0元 671,474元 13 聯邦銀行存款 73,525元 0元 73,525元 14 保單價值準備金(詳如附表二) 5,897,275元 4,233,689元 5,897,275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南非幣 57,970元 0元 57,970元 16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買桃園市○○區○○○街000○0號六樓房地之貸款 22,936元 不爭執 22,936元 合計 12,443,909元 附表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編號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原告主張之價額 被告主張應列入分配之價額 本院認定之價額 1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286,214元 不爭執 286,214元 2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Z000000000) 89,583元 不爭執 89,583元 3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Z000000000) 2,347元 不爭執 2,347元 4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255,392元 不爭執 255,392元 5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壽險-D型(Z000000000) 7,078元 不爭執 7,078元 6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壽險-D型(Z000000000) 7,234元 不爭執 7,234元 7 南山人壽美寶外幣終身分紅壽險(Z000000000) 39,857.17元 不爭執 39,857.17元 8 南山人壽雙福外幣養老保險(Z000000000) 436,540.01元 138,856元 436,540.01元 9 南山人壽美寶外幣終身分紅壽險(Z000000000) 309,721.94元 不爭執 309,721.94元 10 南山人壽金利久久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 1,485,077.57元 0元 1,485,077.57元 11 南山人壽金利久久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 2,970,125 0元 2,970,125.01元 12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D型(Z000000000) 8,106元 不爭執 8,106元 合計 5,897,275(元以下捨去) 5,897,27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