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1號
- 上訴人
- 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政益
- 被上訴人
- 宇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文孝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到院補正民國111年7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0,359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7條前段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1年7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6,7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及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上述二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