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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劉磬閎
被告
億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美超微二期廠房新建工程簽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88萬元,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81萬元未為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被告設址於新北市新莊區,且觀諸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記載,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兩造已約定就其等間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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