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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佩玲

上訴人
即被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1,378,152元,計算式如附表)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993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主文第一項 680,434元 主文第二項 15,218元(331日×478元) 主文第三項 682,500元 小計 1,378,15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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