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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袁雪華廖子涵呂如琦

抗告人
雷珮君
相對人
徐維謙
相對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相對人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相對人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相對人
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9日111年度票字第16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8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7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系爭本票明確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無條件支付雷珮君或其指定人」,未將此記載刪除;且系爭本票所記載約定遵守事項:「一、此本票係發票人提供予執票人作為履約之擔保..。三、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暨通知而將發票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五、授權事項:..,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即債權人於發票人違反與執票人即債權人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本票所列各條款時,即得視事實需要,執票人即債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全無異議」(下稱系爭註記),非限制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亦非限制系爭本票付款條件,非有害記載,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原裁定以系爭註記與本票應無條件支付之要件不合而無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稷瑁鈞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群公司,與統帥公司、稷瑁鈞公司合稱統帥公司等3家公司):徐維謙曾為統帥公司之負責人、稷瑁鈞公司之大股東兼負責人、大群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第三人徐千惠曾為大群公司之負責人,徐維謙竟因個人債務關係,以其及統帥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上統帥公司等3家公司印文非真正,且徐維謙於111年間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及徐千惠已非統帥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又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然該票面另記載系爭註記,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停止條件,非僅僅是敘明發票原因或用途,與本票應無條件支付之規定抵觸;且縱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符合票據要件,然系爭本票記載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付,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

㈡徐維謙、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至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已,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另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相對人共同簽章於發票人處,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又系爭註記第一點之目的僅係為說明系爭本票係因履約而簽發,乃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尚不得以系爭註記之原因拒絕其他票據債權人之請求付款;系爭註記第三、五點之目的在強調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暨通知或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均非在限制執票人行使權利,系爭註記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未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系爭本票本身之效力。系爭本票既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依前揭規定,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之系爭註記第二點記載「此票據之利息係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20%計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6月25日,且未記載付款人,則抗告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㈢統帥公司等3家公司雖抗辯徐維謙於111年間簽發系爭本票時,其與徐千惠已非相對人之負責人、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然就徐維謙係於111年間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明,依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8年6月25日,斯時徐維謙、徐千惠均仍係公司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系爭本票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與公司登記資料相符,統帥公司等3家公司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又倘徐維謙涉嫌偽造系爭本票,乃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不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認屬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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