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3號
- 抗告人
- 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霞
- 抗告人
- 邱信堯
吳彥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興創有限合夥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台幣600萬元、到期日111年4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4月30日,相對人應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卷第3頁),業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原審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司票字17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觀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等情,縱認屬實,亦係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