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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袁雪華陳逸倫李麗珍

抗告人
開飯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蕙如
抗告人
林東霈
相對人
品茂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淅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已依約清償新台幣70萬6257元,相對人竟仍持之聲請裁定,實有不該,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仍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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