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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世聰

抗告人
浚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相對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6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工程保固所簽發之保證性質票據,相對人毫無任何工程修繕,即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除不能為票據權利之主張,更涉及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罪,兩造間尚有爭議,原裁定以相對人片面指述作成,殊屬不妥,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見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008 號卷第2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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