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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林靜梅

  • 當事人
    林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昇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昇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9萬8,83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為34萬2,566元,並提供每 月清償4,629元、分120期、利率4%之還款方案。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8,420元、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8,86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萬0,309元、 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2,340元、債權人劉名仁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6,415元。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7萬5,460元、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及匯豐當鋪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入債務總額,總計聲請人已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暫為114萬8,914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7萬5,460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主張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誠人壽保單查詢結果、保單停效通知簡訊(參調解卷第11、28、37、38頁、本院卷第77、8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輛105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現遭債權人匯豐當鋪扣押),經聲請人提出相同年分、同款式機車網路拍賣價格所示,尚有4萬5,000元至4萬6,000元之價值。另聲請人名下尚有2份保 誠人壽之保單,其中編號00000000之保單已停效;編號00000000之保單於聲請更生時尚屬有效,嗣於110年11月24日已 停效,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4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係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故以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8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68 萬5,200元,平均每月約為5萬7,100元;於109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42萬2,132元;於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49萬7,504 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1,459元(見調解卷第26、27頁及個資卷),是聲請人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薪資所得總計93萬5,277元(5萬7,100元+42萬2,132元+4萬1,459元×11月=93萬5,277元)。又聲請人雖有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 明細等資料(見調解卷第29至34頁),然上開資料所載金額僅為聲請人主張之平均數額,是本院認應以國稅局所計算之所得資料為主,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 為93萬5,277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繹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工,原派遣至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如算加班費,每月薪資約4萬至5萬元,現派遣至長榮航空公司,擔任地勤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故本院即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聲請人薪資所得,是認應以每月3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萬8,337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當,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應屬合理。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 萬6,663元(計算式:3萬5,000元-1萬8,337元=1萬6,663元 )可供清償債務,其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663元清償債務,僅需約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4萬8,914元÷1萬6,663元÷12個月=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加計 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豐當鋪未陳報之債權約為9萬及10萬元(參調解卷第13頁),亦無須7年即得清償完畢,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至3倍,且聲請人現年約30歲(82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曾自承其每月收入如加計加班費,薪資即有可能至每月約4萬至5萬元,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得獲取更高額收入以償還其債務。再聲請人主張以債權人所定利息計算,其無法負擔還款,且尚有部分債權人不願提供分期繳納還款之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云云,然聲請人於借貸時應已知悉利息的計算方式,並衡量其得以負擔始為借貸,且倘聲請人每月持續還款,其所負欠債務之利息亦會有所下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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