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林靜梅
- 當事人詹秉蓁即詹依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秉蓁即詹依萍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 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之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 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之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供參考)。意 即債務人經轉清算程序,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倘再聲請更生,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更生聲請,不可裁定開始更生,否則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將成具文,導致債務人縱被裁定清算,亦不願依上開規定盡力清償之結果。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秉蓁即詹依萍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於111年1月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1萬5,23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因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等債務,而於99年間向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通過,且未符消債條例所訂法院得逕為認可之方案,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其於100年3月21日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後再經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而確定在案 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定核閱無訛。 四、次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之相對人即債權人,大多均係前案即9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更生事件之債權人,且前開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之債權,均多為與前案為相同之債權,亦或是受讓前案債權人之債權,此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7至69頁)。債務人就同一債權既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及終止清算程序,再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再度就相同債務聲請本件更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更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雖聲請人之訴代提出經其比對前案裁定時板橋地方法院所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債權表並陳稱:【聲請人於本案仍有新增「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而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日盛銀行」之債權外,尚無法確認其餘兩家公司之債權是否為新增之債權人,應仍得再為聲請更生】云云。然據「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權陳報狀所示,其債權係受讓自永旺信用卡公司之債權(調解卷第62至69頁);而再據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所示,其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原為大眾銀行之債權,且經本院比對後,良京公司已於前案清算程序中陳報過該等債權(調解卷第108至112頁),故可認上開公司之債權均與前案所陳報之債權相同,改部分聲請人之代理人顯有誤認。 五、另經本院逐一比對於本案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聲請人僅有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之債權為新增之債權,然該債權金額僅為2萬4,312元,此數額相對於聲請人在前案清算程序時所計算之債務總額456萬7,671元或債權人就本案所陳報之債權總額531萬5,046元,甚或聲請人所陳報迄今積欠之債權總金額261萬5,236元(參本院卷第20至23頁、調解卷第10頁),均顯不相當,若許聲請人得據此不成比例之新生債務任意再次聲請更生程序,除有濫用更生程序之嫌,亦恐有架空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虞,使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為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努力工作清償債務至各債權人均按比例受相當清償,即應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之規範目的,更悖於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遭破壞,是聲請人倘以其所增加之些微新債務作為本件聲請更生之原因,難認可採。 六、又聲請人雖經前述清算程序終止後裁定不免責,惟仍可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換言之,聲請人雖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藉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本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寶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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