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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麗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俊亨
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聲請人曾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
  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商
  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㈤請提出聲請人協商證明。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擔任里長之收入為何,每月是否領有事務
    補助費及各項補助及金額為何?最近6個月每月支用補助費
    餘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是否仍於「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名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其收入為何?現是否仍有
    其他兼職?如有,請併陳報兼職單位及收入情形,並請提供
    相關資料以佐。另因聲請人所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有記載來自「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
    大隊」之其他所得及競技所得,請補正說明與該機關之關係
    、取得原因為何。
四、請提出自民國109年3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
    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
    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
    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
    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五、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如有,其金額及期間
    為何?請分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六、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
    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七、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何以僅列膳食費新台幣4,500元?則其他必要支出包括居住、交通費、水電瓦斯、電話費、健保費等費用,如何支應?是否有其他人資助?資助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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