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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靜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呂益槿即呂豪傑
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呂益槿即呂豪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益槿即呂豪傑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後經凱基銀行於111年2月23日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嗣於111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於111年5月26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2,35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8,562元,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其已無債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聲請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51萬6,558元,總計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237萬7,473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參調解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公司好鑫安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8,083元(已扣除墊繳款項),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故以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並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06年8月間,因右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與橈神經截斷、右胸撕扯傷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嗣聲請人仍需持續復健休養,均無工作,直至110年3月始重回職場,故於109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聲請人並無任何工作所得收入。於110年3月起至111年3月止,聲請人於樂活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並經派遣至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薪資所得總計為77萬62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7萬626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3月起派遣至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然因聲請人每月薪資隨著公司訂單多寡或是否有加班需求而變動,是以110年3月起至111年8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2,813元計算,業據聲請人所提出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認聲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應以每月4萬2,81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8,337元,另有父母親扶養費1萬元,總計為2萬8,337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應屬合理。另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親之所得資料,聲請人父親於109、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1萬9,662元、1萬9,517元,且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房產,然審酌其名下土地及房產多為共有物,變賣不易,且其薪資收入顯著下降,應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母親於109、110年薪資所得總計均為2,600元,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扶養人生活,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萬2,836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00元,每年領有三節獎金及重陽禮金總計8,000元,平均每月約為667元,是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為8,169元(1萬2,836元-4,000元-667元=8,169元),而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應為2,723元(8,169/3)。另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退休金1萬6,642元,每年領有三節獎金及重陽禮金總計8,000元,平均每月約為667元,已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母親扶養費2,723元部分,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1,060元(1萬8,337元+2,723元=2萬1,060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萬1,753元(4萬2,813元-2萬1,060元=2萬1,75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7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係以公司訂單多寡及加班時數而變動,無法確定聲請人每月確有如此高額之金額可供償還,且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尚未陳報確切債權總額,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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