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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李麗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載明聲請人為吉
    運來汽車貨運行、吉運企業社之負責人,聲請人對上開商號
    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於聲請更生之前5年內(即民國1
    05年10月至110年9月)有無營業活動?目前營業狀況如何?
    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請應提出相關資料(如:營業銷
    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等),如無上開證明文件,仍應釋明營
    業及收入情形。
二、依消債條例第43規定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
    就支出部分若符合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雖可無庸提出證
    據證明,惟法院依同條例第44條於認為必要時仍可命提出相
    關證明,故請聲請人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如膳食、水電、
    交通、電話、瓦斯、醫療、稅賦等支出),補正說明有無受
    同住家人、親友或其他人資助或分擔上開生活支出及其確切
    金額。
三、請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陳亭真之戶籍謄本(如無戶籍謄本
    ,請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確實支出該名子女扶養費之
    相關憑證。
四、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領有之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
    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
    為何?請分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自108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
    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
    隱匿財產之虞。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
    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或住址)及提供原因。
六、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
    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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