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許自瑋
- 當事人倪麗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倪麗芳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倪麗芳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好寶貝皇家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好寶貝護理之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572元,名下除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萬7,20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意旨乃考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與之協商成立,或不須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換言之,倘債務人並無金融機構債權時,即無先為前置協商程序之要求。本件聲請人經查無任何金融機構債權人存在,自無先為前置協商程序之要求。 三、經查: ㈠㈠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0萬7,201元, 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萬9,321元、2萬9,422元、60萬2,703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89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33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6萬1,446元(計算式:2萬9,321元+2萬9,422元+6 0萬2,703元=66萬1,446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 66萬1,446元。 ㈢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99年出廠)外,別無任何財產,此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第6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好寶貝護理之家,每月薪資約2萬7,572元等語,業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以佐(見消債更卷第21頁),惟查,聲請人111年6月至12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實領金額應為2萬4,150元,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萬4,15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㈣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13頁),然本院審酌此 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 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5,813元( 計算式:2萬4,150元-1萬8,337元=5,813元)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0年(計算式:66萬1,446元÷5,813元÷12≒9.48),聲請人現年62歲(4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3年,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名下車輛出廠年份已久,殘存價值甚少,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1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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