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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容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禾裕即王智一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禾裕即王智一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3萬5,86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3萬5,861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7萬4,136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1,15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額為2,88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萬8,318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額為1萬0,40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1萬2,22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0萬6,85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7萬2,47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5萬6,217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201萬4,65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3筆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東社段之持分土地、1輛101年出廠之機車、7份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共44萬4,72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險單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49-12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7月5日起算(約為109年7月至111年6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54萬9,600元、57萬0,035元(見調解卷第69、7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起迄今任職於天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萬9,757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75-79頁),是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11年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14萬2,285元【計算式:(54萬9,600元÷12月×6月)+57萬0,035元+(4萬9,757元×6月)=114萬2,285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14萬2,285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起任職於天盛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9,757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75-79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73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4萬9,757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長女:1萬3,000元、長男2,500元),每月支出共1萬5,500元,其中長女雖已成年(92年生),然因其尚在就讀專科學校,仍有受撫養之必要,並提出學生證、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45、127-131頁),審酌聲請人之長女目前仍在學,且於110年僅有所得2萬2,480元,名下無財產,堪信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長女之扶養費應以1萬5,338元(計算式:1萬9,172元×80%=1萬5,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又聲請人與前配偶約定長男之扶養費由前配偶獨自負擔,惟聲請人每月會依自身經濟狀況匯款2,500元至3,000元予前配偶,以盡父親之責任,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故聲請人主張長男之扶養費2,500元,應予准許。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萬7,838元(計算式:1萬5,338元+2,500元=1萬7,838元)範圍內為當,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5,500元列計,應予准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2名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5,5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6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5,500元=3萬4,67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5,085元(計算式:4萬9,757元-3萬4,672元=1萬5,08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5,085元清償債務,需約11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1萬4,657元÷1萬5,08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47歲(65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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