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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毛志強
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毛志強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復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觀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案件受理,嗣聲請人與債權人於109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受理,裁定自109年8月27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10年8月27日提出以每月為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清償金額14萬4,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75至176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又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2,000元,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僅為14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2期),又聲請人於107年2月至108年3月於幸福林友善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5月至109年1月間於豐成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此有聲請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幸福林友善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豐成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第26、32頁、第67頁背面,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卷第38、40頁,執行卷第100頁),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7年2月起至109年1月)之可處分所得為83萬6,190元【計算式:(45萬1,229元÷12×11)+39萬9,763元+2萬2,800元=83萬6,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所認定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共43萬9,416元(計算式:1萬8,309元×24),仍有餘額39萬6,774元。是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有第64條第2項第4款法院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之要件不合,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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