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吳為平
- 當事人蔡順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順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順牟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並持續領有身心障礙補助,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1萬3167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3882元,名下除新 光人壽保險單1紙,有9萬9621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數百元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7萬2449元。雖曾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台新銀行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台新銀行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開立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77萬2449元,惟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數額為45萬985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0萬160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數額為4萬6442元、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為79 萬5141元(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3頁、第265-269頁、 第275頁)。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60萬3042元(計算式:45萬9853元+30萬1606元+4萬6442元+79萬 5141元),若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8906元(計算式:160萬3042÷180 期=8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單1紙,有9萬9621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數百元外,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合作金庫銀行存簿、新竹企銀存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彰化銀行存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國泰世華銀行收支紀錄單、大慶證券存摺、新光人壽保險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95頁、第235-239頁)。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為81萬3167元(包含:薪資、身心障礙補助、行政院疫情補助),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3882元乙情,經核 與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08、10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明細、郵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7-161頁、第231-233頁)等件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9 年5月至111年4月間,每月有3萬3882元之收入,應無疑義。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00元,而未具體 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元之1.2 倍即1 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萬830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⒉母親扶養費用15500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尚需負擔母親陳碧真養費用乙節,並提出受扶養人陳碧真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 查陳碧真現年67歲(44年生),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雖聲請人未能提出陳碧真之財產資料,證明扶養必要性,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人母親陳碧真是否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均應履行扶養義務。從而,堪認聲請人之母親陳碧真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參以逾65歲退休之人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中壯年之成年人為低,且受有國家老年年金福利制度之保障,爰以110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7成為標準,即1萬697元(計算式:1萬5281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之 ,復佐以聲請人為獨子(見本院卷第223頁),故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即為1萬697元。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9034元(計算式:1 萬8337元+1萬697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單1紙, 有9萬9621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數百元外,已無任何 財產,又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4848元餘額(計算式:3萬3882元-2 萬9034元),顯無法負擔前開 分180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8906元之還款 方案,況前開債務之利息和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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