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弘霖
- 代理人
-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弘霖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光學公司),名下除機車1輛、保單5張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91萬4,03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1年1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91萬4,036元,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3萬5,806元、73萬5,029元、34萬731元、180萬3,03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至100頁、第108至110頁,消債清卷第75至89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11萬4,596元(計算式:23萬5,806元+73萬5,029元+34萬731元+180萬3,030元=311萬4,596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95萬8,257元、84萬1,387元、26萬4,4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4至98頁、第101至106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06萬4,079元(計算式:95萬8,257元+84萬1,387元+26萬4,435元=206萬4,079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17萬8,675元(計算式:311萬4,596元+206萬4,079元=517萬8,675元)。
㈢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105年出廠)、中國信託產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和泰產物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保單各1張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前開公司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6、19頁,消債清卷第29至7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晶碩光學公司,業提出錄取通知書、存款交易明細、111年4、5月薪資單以佐(見消債清卷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經查,依前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萬850元【計算式:(4萬1,328元+4萬371元)÷2=4萬8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4萬85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956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5,250元、交通費1,000元、保險支出1,707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通訊費499元、雜支1,500元,見消債清卷第19頁)。保險支出1,707元部分,已由其任職公司代扣(見消債清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支出應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故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6,249元(計算式:1萬7,956元-1,707元=1萬6,249元)列計。
2.母親扶養費3,756元: 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75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66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69歲(於40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7成為標準,扣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69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並經3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713元【計算式:(1萬8,337元×70%-4,696元)÷3=2,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於2,713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1萬8,962元(計算式:1萬6,249元+2,713元=1萬8,962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2萬1,888元(計算式:4萬850元-1萬8,962元=2萬1,888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20年(計算式:517萬8,675元÷2萬1,888元÷12≒19.71),聲請人現年43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之可能,惟聲請人名下車輛出廠年份已久,殘存價值甚低,而名下保單均為法定傳染病相關醫療保險,縱經變賣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仍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