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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李麗珍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陳昭文、王吳貴妹

  • 當事人
    陳金鴻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債 務 人 陳金鴻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自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進行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卷〈下稱執行卷〉第85頁正反面)等情,業經本 院上開清算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或較低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 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 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8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1年6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即應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至 清算終結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又債務人任職於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甫公司),110 年10月至111年5月間,每月收入分別為3萬8,000元、3萬8,000元、3萬8,000元、3萬5,051元、3萬8,000元、3萬5,051元、3萬8,000元、3萬8,000元等節,業據欣甫公司出具承攬業務報酬明細為憑(執行卷第102、103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清算終結之收入總計為29萬8,102元 (計算式:3萬8,000元+3萬8,000元+3萬8,000元+3萬5,051 元+3萬8,000元+3萬5,051元+3萬8,000元+3萬8,000元=29萬8 ,102元)。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審酌聲請人並未陳報有房租支出並提出相關證明,難認聲請人有實際支出房租,則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有自用住宅房貸或無房租支出者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378元之1.2倍即1萬4,854元列計 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從而,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5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1萬8,832元(計算式:1萬4,854元×8=11萬8,832元)。 ⒋債務人稱其需扶養父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10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74頁),經查,債務 人父親陳阿松為37年生,現年74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且依陳阿松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並未申報任何所得,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消債清卷第76、78頁),而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上開111年度桃園市有自用住宅 房貸或無房租支出者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4,854元之7成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323元,及每 年領取之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共8,500元(消債清卷第88-92頁),再由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父親每月之扶養費 為2,684元【計算式:(1萬4,854元×0.7-4,323元-〈8,500元 ÷12〉)÷2=2,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之範圍內 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扣除,是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債務人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應為2萬1,472元(計算式:2,684元×8=2萬1,472元)。 ⒌債務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消債清卷第12頁),經查,債務人之子陳郁麒為93年生,現年18歲,尚未成年,依陳郁麒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名下並無所得收入,亦無財產(消債清卷第80、82頁),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1年度桃園市有自用住宅房貸或無房租支 出者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4,854元之7成為標準,扣除每學期領取之學費補助1萬500元(消債清卷第17、53頁),是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每月8,648元(計算式 ;1萬4,854元×0.7-〈1萬500元÷6〉=8,648元),縱認債務人 已離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仍應由債務人及其前妻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4,324元(計算式:8,648元÷2=4,324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扣除,是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債務人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3萬4,592元(計算式:4,324元×8=3萬4,592元)。 ⒍從而,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5月間之收入為29萬8,10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萬8,832元、應負擔之扶養費用5萬6,064元(計算式:2萬1,472元+3萬4,592元)後,仍有餘額12萬3,206元(計算式:29萬8,102元-11萬8 ,832-5萬6,064=12萬3,206元)。是債務人在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⒎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承攬業務報酬明細(消債清卷第62-70 、134頁),債務人自108年8月至110年7月期間之薪資收入 分別為3萬8,000元、3萬5,375元、3萬7,592元、3萬8,000元、3萬5,375元、3萬8,000元、3萬8,000元、3萬4,775元、3 萬8,000元、3萬8,000元、3萬5,375元、3萬8,000元、3萬8,000元、3萬5,375元、3萬8,000元、3萬8,000元、3萬6,556 元、3萬5,168元、3萬8,000元、3萬5,168元、3萬5,168元,共計77萬3,927元(其中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無工作收入),加計109年3月2日領取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300元、109年5月4日領取之紓困補助金3萬元(本院卷第31頁),是債 務人於108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80萬4,227元(計算式:77萬3,927元+300元+3萬元=80萬4,227元)。而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應以108至110年度桃園市有自用住宅房貸或無房租支出者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各為1萬4,171元、1萬4,854元、1萬4,854元計算,為35萬3,081元【計算式:(1萬4,171元×5)+(1萬4,854元×19)=35 萬3,081元】。又債務人父親之扶養費部分,以上開108年至109年最低生活支出金額1.2倍之七成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及每年領取之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後(本院卷第35-42頁),再與其債務人胞妹共同分擔父親之扶養費,是認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為6萬3,063元 【計算式:{(〈1萬4,171元×0.7〉-4,179元)×5-4,500元( 秋節代金2,500元、重陽禮金2,000元)}+{(〈1萬4,854元×0 .7〉-4,323元)×12-9,500元(春節代金2,500元、端節代金2 ,500元、秋節代金2,500元、重陽禮金2,000元)}+{(〈1萬4 ,854元×0.7〉-4,323元)×7-4,000元(春節代金2,000元、端 節代金2,000元)}÷2=6萬3,063元】。另債務人未成年子女 陳郁麒之扶養費部分,以上開108年至109年最低生活支出金額1.2倍之七成計算,扣除每學期領取之學費補助後(本院 卷第31頁),再與其前妻共同分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應負擔陳郁麒之扶養費用為10 萬7,829元【計算式:(1萬4,171元×0.7×5)+{(1萬4,854 元×0.7×12)-(1萬500元×2)}+{(1萬4,854元×0.7×7)-1 萬500}÷2=10萬7,829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 出合計為52萬3,973元【計算式:35萬3,081元+6萬3,063元+ 10萬7,829元=52萬3,973元】。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28萬254元 【計算式:80萬4,227元-52萬3,973元=28萬254元】。然本 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萬254元,是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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