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許自瑋
- 當事人林素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素珠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素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9年9月9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0年3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有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單各1份 、汽車1輛及機車2輛(分別於83年、103年、103年出廠),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保險公司陳報狀、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聲請人名下車輛已無殘值,返還予聲請人,而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萬4,912元、5萬7,131元、24萬6,064元,其中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經聲請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國泰人壽保單則通知保險公司逕予解約,合計47萬8,107元(計 算式:17萬4,912元+5萬7,131元+24萬6,064元=47萬8,107元 )均已攤提於全體債權人分配完畢,遂依消債條例第127條 第2項於111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3月31日下 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已屆高齡,收 入僅每月國民年金發放金額4,935元等語,業提出收入切結 書、國民年金存摺以佐(見消債清卷第13頁至第17頁),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桃園市政府聲請人開始清算後領取相關政府及社會補助情形,經函覆聲請人老年年金最新年度核定發放金額為每月4,935元,另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 重陽敬老禮金分別2,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取禮金金額為708元【計算式:(2,500元+2,000 元+2,000元+2,000元)÷12=7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213010700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2月15日桃社老字第1120013234 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1至43頁、第47頁至第49頁)。衡以聲請人現年69歲(42年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查聲請人於94年7月6日自宜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最新年度亦無薪資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度稅務資料查 詢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頁至第36頁、個資卷),堪信聲請人應無隱藏其他固定收入,從而,本院以5,643元(計算式:4,935元+708元=5,643元 )列計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尚屬合理。扣除前開清算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2,836元(見消債清卷第29頁)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643元-1萬2,836元=-7,19 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債權人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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