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吳為平
- 被告劉三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三豪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三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9月9日 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繼經本院司事官查明,聲請人名下僅有應繼分為1/6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及對第三人徐智強之債權請求權58萬元等財產;然前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業已倒塌,而第三人徐智強名下亦僅有幾無殘值汽車2台,故認無變價實 益,且全體債權人就此亦無意見,本院司事官乃於110 年12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 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4-125 頁、第155頁),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因個人身體因素已無法工作,並無收入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頁),經核與聲請人財產所得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內容相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1年生 (見司消債調卷第40頁),現近70歲,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堪認聲請人確已無工作賺取生活費之能力。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494元,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已無固定收入,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以及第134條其他之事由云云。 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表示:聲請人於94年10月5日有在龍蝦店消費1225元之情 事,顯有奢侈浪費之習性云云。 ⒊按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元大公司陳報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之情事,並提出聲請人94年10月5日之消費明細為憑(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143-151頁),惟前開消費並非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兩年之支出,自難認有前揭法條適用之餘地。且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俱未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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