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吳為平
- 當事人吳禮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禮詔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禮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 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71 號裁定自民國111 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聲請人自陳因罹患口腔癌及頸部動脈萎縮病症,且無固定收入,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後均為無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出身心障礙證明1份、收入切結書為憑(詳司消債調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等件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79-89頁)。又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新臺幣(下同)8612元,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故堪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固定收入,且現已入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二)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1、債權人台新、元大、兆豐、第一、中國信託、國泰世華、永豐等銀行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以及其他第134條之事由云云。 2、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俱未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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