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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珍

債務人
曹淑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債務人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許世稜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曹淑芬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曹淑芬,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3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案(下稱:清算執行案)加以進行,後司法事務官認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可知債務人名下有一輛西元20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佈之使用年限,無殘值,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此外無其他財產,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見執行卷第122至123頁)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㈡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

㈣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

㈤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任何意見。

㈦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非為身心障礙或無謀職能力之弱勢族群者,竟不思積極就業以清償債務,藉清算免責程序規避清償責任,債權人難以同意債務人應予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於鴻承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陶瓷作業人員,每月工作日數約15日,每日薪資9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3,000元,今年因疫情影響,工作量減少,每月薪資僅剩7,000多元等語(見執行卷第146、147頁,本院卷第29、30頁),縱加計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款項6,000元、108年間領取之桃園市政府三節慰問金6,500元、109年5月26日領取之紓困失業補助金2萬5,000元(見調解卷第6、14頁,執行卷第72、107頁),其所陳薪資收入、工時,仍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基本工時,債務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為60年出生(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正值壯年時期,及參酌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債務人先前曾於多家公司、企業任職,於100年間之投保薪資即達1萬7,880元(見調解卷第18頁背面),鴻承國際有限公司亦曾建議債務人可另覓更好更穩定工作(本院卷第36頁),而債務人自承:伊因有卡債,為避免遭債權人扣薪,故均找可以領現金方式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至債務人雖主張其左手腕筋曾受傷斷掉,導致握東西力道無法持久,力量僅剩原本之7成,致影響其求職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債務人上開所陳,尚難採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債務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以勞動部公告107年度至110年度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為2萬2,000元、2萬3,100元、2萬3,800元、2萬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確為適當。至債務人雖稱:小女兒之日常生活支出,成年子女會幫忙負擔,但伊每月尚須支出小女兒之補習費7,000元云云,惟補習費之支出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於債務人負擔債務情形下,此補習費之支出既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8,000元=1萬6,000元)。

3.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薪資所得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56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2萬3,100元×12)+(2萬3,800元×11)=56萬1,000元】,而其收入總額扣除其該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19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36萬9,000元(計算式:56萬1,000元-19萬2,000元=36萬9,00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清償,顯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36萬9,00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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