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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許自瑋

  • 當事人
    劉柔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柔承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柔承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柔承(原名劉惠文)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 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83號裁定自110年8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案件進 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財團僅有新光人壽保單2張 ,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資產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第51頁、62頁),惟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0年9月11日僅有新臺幣(下同)706、40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9頁至第44頁),價值甚微,已不足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而返還與債務人,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1年4月25日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8月27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自營寶島 麵線楊梅店,業據其提出自製損益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1頁、第47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於102年12月28日自揚昇育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8頁至第89頁),可徵聲請人應無隱藏其他收入。然依聲請人自製損益表所示,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即110年9月至111年10月)平均 每月收入為1,055元【計算式:(7,425元+3,925元+4,810元 +4,390元+2,725元+1,300元-2,735元-4,020元+3,740元-2,6 55元+2,630元+1,820元-4,830元-3,760元)÷14月=1,055元 】,另聲請人自陳配偶每月支付2萬元協助經營前開麵線店 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1頁),是本院尚以2萬1,055元(計算式:1,055元+2萬元=2萬1,055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屬合理。扣除前開清算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 萬5,281元(見消債清卷第89頁)後,尚有餘額5,774元(計算式:2萬1,055元-1萬5,281元=5,774元)。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9月至110年8月)仍 係經營寶島麵線楊梅店,此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0至91頁),然聲請人自陳過去並未記帳之習慣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9頁),故本院尚以前開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1,055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0萬5,320元(計算式:2 萬1,055元×24月=50萬5,320元),而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前開清算裁定審認每月1萬5,281元為標準,聲請清算前2年 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6萬6,744元(計算式:1萬5,281元×24月=36萬6,74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如前所述 為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萬8,576元( 計算式:50萬5,320元-36萬6,744元=13萬8,576元),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不符,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1頁)外,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如附表所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元 0.0 0元 0元 0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9,834元 18.9 2萬6,191元 0元 2萬6,191元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萬602元 21.29 2萬9,503元 0元 2萬9,503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萬3,659元 58.87 8萬1,580元 0元 8萬1,580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7,480元 0.93 1,289元 0元 1,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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