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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198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非訟代理人 涂延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智鈞即東永巨企業社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智鈞即東永巨企業社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學理稱之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該票面記載「民國111年5月26日到期」,惟該本票特約事項第四項記載「本本票提示期限延長一年」,此無異就本票可於到期日後即可隨時提示為附加條件,違反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無效。縱認系爭本票特約事項上述「本本票提示期限延長一年」之記載非附條件,惟系爭本票上載到期日為「111年5月26日」,則「提示期限延長一年」迄今仍不得提示,債權人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法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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