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惟傳生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茂榮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游彥哲
- 被上訴人
- 游逸珍
- 被上訴人
- 游若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游茂榮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游茂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游茂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陳進賢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身標示「惟傳生活」及「惟傳生活管理顧問」等文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上訴人小貨車),執行上訴人惟傳生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惟傳公司)之業務,而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往成功路之方向,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與被上訴人游茂榮駕駛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游茂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動靜脈廔管、呼吸衰竭、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
(二)被上訴人游茂榮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9,754元、②救護車費用36,375元、③無障礙計程車費用2,100元、④醫療器材費用33,551元、⑤看護費用317,500元、⑥終身看護費用9,794,339元、⑦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先一部請求91萬元。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使被上訴人游茂榮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應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惟亦先一部請求每人各3萬元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游茂榮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進賢當時駕駛上訴人小貨車之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且係直線行駛於主線道上,是被上訴人游茂榮自後方擦撞上訴人小貨車右側之後半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為上訴人陳進賢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本件事故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64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上訴人陳進賢無關,上訴人陳進賢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游茂榮有服用抗凝血藥物,本件車禍亦可能係因其頭暈所致。另被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險給付2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茂榮駕駛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陳進賢駕駛上訴人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第41頁、第44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游茂榮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三、被上訴人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陳進賢及惟傳公司就本件車禍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小貨車乃行駛於內側車道,被上訴人機車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而於被上訴人機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上訴人陳進賢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且與證人何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8頁及其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他字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而上訴人陳進賢駕駛上訴人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負有上開規定所載遵守行車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屬虎頭山公園園區道路,車行時速限制乃為每小時20公里,有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110年3月29日桃景管字第1100001430號函及函附之速限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207頁),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4月16日桃警分文字第1100022378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34至240頁);然上訴人陳進賢於案發當時之駕駛速度約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8頁),足認上訴人陳進賢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又依證人何政憲於警詢中所證稱: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小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一開始被上訴人機車在上訴人小貨車前方,然後被上訴人機車慢慢往內側車道移動,上訴人小貨車經過被上訴人機車時,上訴人小貨車右前車頭和被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碰撞到,機車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可見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陳進賢應可注意到被上訴人車輛於其前方慢慢往內側車道移動。然而,上訴人陳進賢於看到被上訴人車輛往內側車道移動準備變換車道時,卻仍超速行駛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兩車於行進過程中發生碰撞,是上訴人陳進賢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堪以認定,而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見原審卷第290頁)。
(三)就上訴人之各項抗辯分論如下:
1、上訴人陳進賢辯稱,是被上訴人機車撞擊到上訴人小貨車之右邊的後半段云云。然其此部分之說詞與證人何政憲所述不同,是已難認其說詞為可採。且縱使兩車碰撞之位置是在上訴人小貨車之右側後半段,然被上訴人機車既是在行駛於上訴人小貨車之前方時,即開始向左往內側車道偏移,上訴人陳進賢對於此危險狀況,即應加以注意,並採取放慢速度、按鳴喇叭提醒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未為此注意,而仍超速貿然前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則上訴人陳進賢就本件車禍仍屬有過失甚明,是其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游茂榮有服用抗凝血藥物,本件車禍亦可能係因其頭暈所致云云。然其就被上訴人游茂榮於車禍發生當時有何服用抗凝血藥物之具體情事,並未為任何舉證,自亦難認其上開空言所辯為可採。
3、上訴人陳稱,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64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上訴人無關聯,上訴人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進賢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亦得自行審酌,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以此抗辯不應負侵權責任,並無足採。
4、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經過兩次鑑定,應以第一次鑑定意見為準云云。然查:
⑴、本案於偵查中乃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第一次鑑定,該次鑑定乃以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為基礎,而認定「陳進賢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並經覆議後就陳進賢部分維持相同結論,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7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751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26日桃交運字第1090013963號函可參(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108年度偵字第264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然系爭路段之速限實為每小時20公里,業經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及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回函如前所述,可知上開第一次鑑定意見所憑據之基準有所違誤,則該第一次鑑定意見之結論自難以逕採。
⑵、而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經本院囑託而就本件車禍為第二次鑑定後,則是以系爭路段之正確時速「20公里」為前提,參以其他卷證資料,進而認定「陳進賢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雙向四線車道下坡道路,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口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110年9月23日中汽應(15)字第06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80至290頁),審酌第二次鑑定意見所依據之速限標準始屬正確,且上訴人陳進賢並未就第二次鑑定意見有何不可採之處為具體指摘,自難逕認該第二次鑑定意見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從而,應認第二次鑑定意見之結論較為可採,上訴人陳進賢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從上可知,上訴人陳進賢於案發當時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使本件車禍發生,而被上訴人游茂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則上訴人陳進賢自應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陳進賢為上訴人惟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是在執行惟傳公司送貨之業務,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01頁),則上訴人惟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自應與上訴人陳進賢就本件車禍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游茂榮請求之部分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游茂榮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游茂榮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主張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49,754元。然被上訴人就支出80,298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調解卷第35頁、第37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另外469,456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游茂榮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80,298元,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救護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游茂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救護車費用36,3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救護車費用單據為憑(見調解卷第55至6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是其於急救或是在醫院及護理之家間往返時,確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故認被上訴人游茂榮此部分之支出,乃屬必要費用,爰認被上訴人游茂榮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即為36,375元。
3、無障礙計程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游茂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無障礙計程車費用2,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無障礙計程車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6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游茂榮於車禍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尚難期待其以其他方式往來醫院,且被上訴人游茂榮於107年9月4日、9月17日、10月30日均有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就醫紀錄,是被上訴人游茂榮此部分主張,乃屬有據。
4、醫療器材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游茂榮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3,551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出醫療器材費用之單據(見調解卷第68至92頁),扣除其中無法辨識金額之部分,總計僅有17,088元,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4,207元,因無法辨識購買品項或購買品項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而應從被上訴人游茂榮所得主張之醫療器材費用中剔除,是認被上訴人游茂榮因本件車禍所支出醫療器材費用應為12,881元(計算式:17,088元-4,207元=12,881元)。逾此範圍者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游茂榮現已呈現植物人狀態,且日常生活24小時需專人照顧,是被上訴人游茂榮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游茂榮就107年5月18日至11月6日間之看護費用,共請求317,500元。其中專人看護之314,2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單據為憑(見調解卷第93至99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游茂榮請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即其媳婦洪麗珍所提供1.5天看護之費用3,330元部分,則據其提出看護證明為佐(見調解卷第93頁)。依上開見解,被上訴人游茂榮自亦得請求此部分親屬看護之費用,而其以一日2,200元之金額計算1.5日之看護費,共計3,300元(計算式:2,200元×1.5=3,300元),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317,500元(計算式:314,200元+3,300元=317,500元),堪認有據。
6、終身看護費用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游茂榮於車禍發生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終身護費用,自屬有據。惟審酌被上訴人就107年5月18日至107年11月6日間之看護費用,業已請求如上述,則其就終身看護費用即僅得請求自107年11月7日起算之部分。又被上訴人游茂榮為41年1月24日生,於107年11月7日時為6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調解卷第103頁),66歲男子之平均餘命應為17.47年。被上訴人游茂榮於原審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為請求基準,然被上訴人游茂榮現已入住長庚護理之家,每月月費為49,449元,另外增僱看護費用約25,000元,其他必要醫療費用5,000元,每月費用支出業已超過每日2,000元,故其請求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至於上訴人主張受傷之人生命餘命較少及被上訴人已住在安養中心毋須另請看護照顧部分,然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另被上訴人游茂榮家屬希望被上訴人游茂榮能夠獲得妥善照顧,另外雇請看護前往照料,業具提出單據為憑,上訴人抗辯並無必要,均顯無可採。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游茂榮主張其因此受有看護費用損害9,337,025元【(730,000×12.00000000+(730,000×0.47)×(13.00000000-00.00000000)=9,337,024.735974。】,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部分1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游茂榮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上訴人游茂榮在身體及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關於慰藉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游茂榮與上訴人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上訴人不法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游茂榮主張其受有非財產損害之金額為1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8、從而,被上訴人游茂榮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786,179元(計算式:80,298元+36,375元+2,100元+12,881元+317,500元+9,337,025元+1,000,000元=10,786,179元)。
(二)被上訴人游茂榮成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游茂榮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日並未有無法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游茂榮於車禍當時之行駛速度,經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參照案發現場刮地痕長度推算之結果,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有第二次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86頁);且被上訴人游茂榮於事故發生時,是騎乘被上訴人機車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移動,則其變換車道自應禮讓直行之上訴人小貨車先行,然被上訴人游茂榮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超速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因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認被上訴人游茂榮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行駛」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游茂榮及上訴人陳進賢就本件車禍過失之情節態樣,被上訴人游茂榮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陳進賢為肇事次因,認被上訴人游茂榮應負八成之責任,而上訴人陳進賢則應負二成之責任(由於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意見書就肇事鑑定建議:綜合上述各項肇事分析研判、兩造違規情形及過失比例,經4位委員充分討論及投票表決結果,並採取4位委員對兩造肇責平均值計算認被上訴人游茂榮應負62.5%之責任,而上訴人陳進賢則應負37.5%之責任。就雙方肇事責任採用表決肇責平均值計算方式,委無可採。)。
3、從而,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游茂榮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157,239元(計算式:10,786,179元×20%≒2,157,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游茂榮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2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4頁),則被上訴人游茂榮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既已由強制責任險部分理賠,依前揭規定,自應從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理賠之數額。從而,被上訴人游茂榮前開得請求賠償金額2,157,239元,經扣除其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其不得再請求(計算式:2,157,239元-2,200,000元=﹣42,764元)。從而,被上訴人游茂榮於本件乃先一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請求之部分有無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依此,被害人若因傷害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甚至成為類植物人狀態,並遭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其之子女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被害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子女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易言之,當認渠等就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
(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為被上訴人游茂榮之子女,被上訴人游茂榮因系爭傷害而成植物人狀態,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60號裁定可參,其恢復為事故發生前生理狀態之機會渺茫,難與被上訴人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再有親情互動之機會;且被上訴人游茂榮身體機能已呈極度障害,致被上訴人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須分身照顧被上訴人游茂榮;再參酌被上訴人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與上訴人教育程度、地位、經濟能力、年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各20萬。
(三)又被上訴人游茂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與有過失,上訴人僅應負擔其中20%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4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0%=40,000元),而其等於本件乃先一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並未超過前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應於同年6月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4頁),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各3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游茂榮91萬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游茂榮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日期 (民國) 單據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予 扣除之理由 卷證資料 1 107年7月22日 3元 品項「背心袋」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69頁 2 107年7月6日 3元 品項「背心袋」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69頁 3 107年9月3日 882元 品項「睡衣」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73頁 4 107年9月5日 927元 品項「睡衣」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74頁 5 107年10月13日 248元 無法辨識品項。 調解卷第83頁 6 107年10月11日 209元 無法辨識品項。 調解卷第83頁 7 107年9月26日 159元 無法辨識品項。 調解卷第83頁 8 107年9月8日 其中55元 品項「杯刷、置物籃、長方籃」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84頁 9 107年9月12日 160元 品項「甘油」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另一品項無法辨識。 調解卷第85頁 10 107年10月6日 161元 品項「藥品」無法辨識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 調解卷第87頁 11 107年10月17日 100元 品項「水桶」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88頁 12 107年10月29日 200元 品項「醫材」無法辨識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品項「洗衣烘乾」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89頁 13 107年11月14日 250元 品項「剪髮」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90頁 14 107年11月20日 850元 品項「毛毯」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91頁 共計 4,207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