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艾可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季樘
- 訴訟代理人
- 范值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桓誼律師
- 被上訴人
- 隆陞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景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以機器設備與零件產製為主要營業項目,上訴人則為訴外人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立公司)之經銷商,兩造間早年因採購崴立公司產品而有往來,故於民國107年間,被上訴人決定擴增設備時,即與上訴人進行設備添購。然因被上訴人曾就欲購入之設備向崴立公司詢價,上訴人為避免被崴立公司認定為搶單而蒙受商業誠信上之不利益,遂建議被上訴人尋找充當買賣契約之形式當事人,以避免搶單疑慮,被上訴人遂委請訴外人馬定堂出借所獨資設立之定富企業社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崴立CNC立式銑床設備」(機型代號AQ1265,下稱系爭設備),並於107年7月2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7萬6,500元(含稅),而系爭設備之安裝、送貨地址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地址,定金所開立票據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所開具,嗣後更係由被上訴人定期匯付各期貨款金額予定富企業社,在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書實際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僅形式上由被上訴人委託定富企業社出名簽約,定富企業社僅係被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系爭合約書應建立於兩造之間。
㈡又因被上訴人前於000年00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其他機器,其中「主軸培林」(下稱系爭主軸)損壞,兩造遂於系爭合約書中就系爭主軸之維修,另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載於系爭合約書之特別附件第17點「VQ1060主軸維修件」項下,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主軸以「原件修復」方式進行修繕,承攬報酬為18萬元。
㈢詎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維修後送回系爭主軸時,未依兩造約定方式以原件修復方式進行修繕,而係以料號完全不同之整新品做為更換,且於更換後系爭主軸亦未返還,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依原約定方式進行修繕,卻為上訴人明言無法以原約定之承攬方式進行修補,只能以整新品替換,嗣被上訴人於同日通話中向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及相關賠償之責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命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8萬元及賠償系爭主軸客觀殘值12萬元,合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書乃上訴人與馬定堂即定富企業社所簽立,且系爭設備交貨安裝時,亦係由馬定堂於裝機驗收單上簽名確認,故並無隱名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自無權解約,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定金支票僅為馬定堂即定富企業社給付價金之方式,無從憑此即認該2人間存有隱名代理關係。
㈡另系爭合約書之特別附件第17點所載「VQ1060主軸維修件」,兩造間雖有就系爭主軸維修事項另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然係約定以「整新品更換」方式為修繕,而上訴人業已依約更換系爭主軸維修件而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返還承攬報酬18萬元。
㈢於本院補陳:「VQ1060主軸維修件」係定富企業社購買系爭設備檢送之主軸維修備品,與系爭主軸維修無涉,且所謂主軸維修件即為交換整新品,並非以原件維修,此有崴立公司服務部經理廖國雄於原審證詞可證,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9日向崴立公司購買主軸之整新品為被上訴人更換,並將拆下來壞掉的系爭主軸交給崴立公司處理,待崴立公司維修完成後,作為下一位交換主軸整新品之客戶使用,故就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已履行完成,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系爭合約書成立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18萬元,為有理由;而關於請求系爭主軸客觀殘值12萬元部分,則因系爭主軸於更換後放置於崴立公司,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值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部份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即18萬元承攬報酬及法定利息)廢棄。(二)前項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系爭主軸客觀殘值12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而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一)系爭合約書記載買方(甲方)為定富企業社,登載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系爭合約書第5條交貨地點定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此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第6條付款條件約定於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簽約定金88萬元,該合約特別附件項下第17點記載有「VQ1060主軸維修件」。
(二)被上訴人曾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107年9月20日,票面金額為88萬元之支票1紙。
(三)上訴人業依約將系爭設備運至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交貨地點,並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且經驗收完畢,復已取得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價金307萬6,500元。
(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季樘於107年10月19日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曹景皓表示:因軸承內圈卡死在軸心上拆不下來,處理時間太久,工廠(即崴立公司)直接以整新品交換,功能及保固相同不影響性能。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該合約內包含系爭主軸修繕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雙方並約定以「原件修復」之方式進行,上訴人嗣未依約履行而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應將已受領之承攬報酬予以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一)系爭合約書係否有隱名代理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實為締約當事人?(二)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修繕方式為何?(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8萬元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代理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雖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馬定堂於原審時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及進行系爭主軸修繕,惟因不明原因無法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故委託伊以定富企業社名義與上訴人締約,系爭合約書是伊親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季樘就伊係受被上訴人委託簽署系爭合約書乙事亦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正反面);證人廖國雄即崴立公司服務部經理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上訴人公司是否有跟您提到定富企業社嗎?)我不清楚,我沒聽過。上訴人為崴立公司之代理商,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跟崴立公司訂購系爭設備,並由崴立公司負責裝機驗收事宜,在進行裝機驗收時才知悉被上訴人係用定富企業社名義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再據證人梁勝為即崴立公司客服部副理亦結證稱:「(問:請證人陳述整起事件經過?)當初被上訴人機器主軸損壞,與我們公司要求維修報價,再來被上訴人係以定富企業社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向崴立公司購買系爭設備」等語互核(見原審卷第134頁),益見系爭設備之買賣,係被上訴人有所需求而透過上訴人向崴立公司訂購,非定富企業社自身所需。稽之上訴人為崴立公司之代理商,於接受客戶之訂單後,將購買人資訊及交貨地點通知崴立公司進行後續安裝事宜,參以廖國雄、梁勝為前開證述,崴立公司亦知悉系爭設備乃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且系爭合約書所載交貨地點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地址,簽約訂金88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委託馬定堂以定富企業社名義與之簽定系爭合約書乙節應有所知悉,而發生隱名代理之法律效果。
⒊系爭合約書於特別附件項下第17點記載有「VQ1060主軸維修件」,兩造間復因系爭主軸維修事宜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而非馬定堂)解釋:「因軸承內圈卡死在軸心上拆不下來,處理時間太久,工廠(即崴立公司)直接以整新品交換,功能及保固相同不影響性能」等語,有107年10月19日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VQ1060主軸維修件」確為主軸維修義務,上訴人亦知悉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此一維修義務。
⒋綜上,被上訴人以馬定堂即定富企業社名義簽署系爭合約書(含系爭承攬契約),並為上訴人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應生隱名代理之效果,而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書之實際締約當事人。
(二)系爭承攬契約包含於系爭合約中,兩造並約定就系爭主軸以「原件修復」方式修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據馬定堂於原審證稱:系爭合約書之特別附件第17點記載「VQ1060主軸維修件」,即係指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為系爭主軸維修之工作,維修價格為18萬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季樘並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曹景皓表示係就原本之零件進行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復於本院證稱:系爭合約書中有包含系爭主軸維修工作之約定,維修費用為18萬元,且李季樘當時向曹景皓表示系爭主軸可以做維修,故約定直接就該主軸原件進行修繕,雙方當時係於被上訴人公司為前揭約定,我當時人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是就系爭合約書特別附件第17點即係指系爭主軸維修工作,兩造約定以「原件修復」方式修繕,承攬報酬為18萬元之事實,前後證述一致。再者,兩造間於107年10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季樘表示其已問過工廠,因系爭主軸損壞太久,軸承內圈卡死在軸心上無法拆下來,處理時間太久,故工廠直接換一組整新品做交換,功能及保固相同不影響性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益徵兩造間確係約定「原件修復」,而非以「整新品更換」方式為修繕,李季樘方於系爭主軸原件無法拆卸進行修繕處理後,向被上訴人通知改以整新品更換之,並強調對系爭主軸之性能及保固均不生影響。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景皓於Line對話中亦向李季樘表示:一開始你跟我說拿我的主軸送修16萬元,工資2萬元,結果送回來的不是原本的主軸,是翻修品(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等節互核,亦與馬定堂前揭證述維修價格為18萬元等情相符,應可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主軸修繕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載於系爭合約書之特別附件第17點,修繕方式則約定以「原件修復」方式為之,報酬為18萬元乙節,所言非虛,應屬有據。
⒊從而,系爭合約書特別附件第17點乃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修繕方式係約定「原件修復」,上訴人嗣拒絕以「原件修復」而改以「整新品更換」方式修繕,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承攬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義務,要屬有據。
(三)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承攬報酬18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馬定堂於原審時結證:系爭主軸維修回來後,曹景皓發覺並非原件修復,遂致電李季樘表示要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李季樘並在電話中同意退還被上訴人18萬元,該2人通話當時有開擴音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是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主軸以「原件修復」方式進行修繕,兩造並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馬定堂證述明確;稽之曹景皓與李季樘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顯示,曹景皓確實提及有向李季樘表明不願繼續修繕,請上訴人將系爭主軸之整新品拆除,並將原主軸維修件退還等節互核(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堪信系爭承攬契約因未按契約本旨給付,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8萬元,即欠缺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承攬報酬,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