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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袁雪華李麗珍廖子涵

上訴人
奕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被上訴人
達西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製造口罩之公司,被上訴人則為長期向伊購買口罩之廠商,依照歷來之交易模式,各次口罩買賣之內容,均由兩造分別洽談後達成合意,兩造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談妥買賣口罩之數量及價格後,由伊分別出賣如附表所示之口罩(下合稱系爭口罩)予被上訴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口罩後,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5月29日洽談口罩買賣細節,約定上訴人每週至少出貨42萬片口罩予伊,並於伊轉賣口罩及收受貨款後,始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雖將系爭口罩出賣並交付予伊,然數量未達每週42萬片之約定,致伊對於轉賣之海外客戶違約而未能如期收取貨款,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40萬5,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口罩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40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8條、第367條規定,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之義務在於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則以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為其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29日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你周轉上如果有困難那就是你賣出去了,你再給我錢就可以了…就是我就直接丟到你的倉庫去,那你先不用給我錢,你賣掉了再給我錢,這樣你財務壓力就不會大。被上訴人:瞭解。上訴人:所以我一個禮拜下結下來有多少…剩下我會趕快叫車給你送去你那裡,這樣你才會有量…因為你出口一定要有量。被上訴人:好啊,可以啊。上訴人:你小量的反正我們配合的方式先大概就是這樣,你的部分我們可以做的就是,你收到錢再給我,那既然大家長期配合,我們就是站在這個互相支援的立場來處理這些事情。被上訴人:好啊好啊。上訴人:我也不想說在喬貨上面大家都有很大的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0、43頁),足見上訴人於該日之對話中,因慮及被上訴人口罩購買數量非鉅及資金壓力問題,故允諾日後雙方關於口罩買賣之合作方式為,上訴人先將被上訴人購買之口罩交付其轉售,於被上訴人取得貨款後再行給付兩造間之買賣價金,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已將系爭口罩轉售並交予海外客戶,然抗辯其因上訴人未交付所允諾之每週42萬片口罩數量,故對客戶違約而未能收取貨款,並提出兩造於109年5月29日之對話紀錄為憑。查,上訴人於該日稱:「我光平面一天我抓20萬,減掉9萬,所以等於我還有11萬…那初期我們還是做6天,所以每週有66萬…再扣一個9萬,我只剩下57萬可以交…那還有一個藥師…15萬這是週…還很充裕啊,還有42萬,那原則上,我大概6月份我會交一個,交一個30萬片到國外去,那是我自己很要好的朋友,那剩下的我們就可以去發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上訴人係表示其每週所生產之口罩數量,扣除應交付國內廠商之需求後雖餘42萬片,然上訴人另需交付30萬片予海外廠商,剩餘之數量始可能出賣予被上訴人,就此以觀,實查無上訴人有允諾每月出貨42萬片口罩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人違約之事由,並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口罩轉售並交予海外客戶,理當積極催討轉售價金,竟稱其分文未取,已與一般買賣常情不合,自應就此利己事實及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多次曉諭被上訴人就此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均未果(見本院卷第54、100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尚未收取轉售口罩之貨款一節,實乏所據,並不足採。

㈣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所辯數量不足之違約情事,另兩造約定系爭口罩之價金應於被上訴人轉售並取得貨款後給付,而被上訴人就其已出賣並交付系爭口罩予外國廠商一節,並未爭執,惟就尚未取得轉售價金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收受轉售貨款,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口罩買賣價金40萬5,000元,應屬有據。另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給付本件貨款,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貨日期  買賣標的 數量  (個) 單價 (新臺幣) 1 109年9月15日 平面口罩 (規格:50片*72包*10箱) 36,000 4.5 2 109年10月21日 平面口罩 (規格:50片*72包*10箱) 36,000 4.5 3 109年10月26日 平面口罩 (規格:50片*72包*5箱) 18,000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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