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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振嘉周玉羣孫健智

上訴人
瘋狂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廉凱
訴訟代理人
許雪瑛
被上訴人
紫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騏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訂購客製化餐袋2000個,兩造打樣確認餐袋之規格、設計,並議定數量、價格等事項後,上訴人即加速趕工先給付156個餐袋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拒絕收受及付款,致上訴人損失慘重,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72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餐袋數量為500個,且有事先要求上訴人先行出貨50個餐袋以供確認商品規格,上訴人卻直接給付156個餐袋,而該等餐袋之拉鍊大小、顏色及邊帶顏色均與樣品不同,且成品上蓋部分也多了樣品沒有的黑邊設計,甚至開口方向與樣品之設計完全相反,餐袋之厚度亦不符合契約要求的8mm,上訴人並拒絕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拒絕收受及付款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4,000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72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訂購客製化餐袋,雙方打樣確認餐袋之規格、設計,並議定數量、價格等事項後,嗣上訴人提出156個餐袋,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及付款等情,並提出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經查:

(一)依前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須完成並交付工作,也就是按兩造約定完成客製化餐袋並交付於被上訴人,才能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做對做完才能請款,不是有做就能拿錢。上訴人在法庭上質問,訂了一千杯珍珠奶茶然後不來拿,就可以不付錢嗎?當然還是得付,但如果奶茶裡沒珍珠,甚至做成美式咖啡,連奶茶都不是,就不能說「我有做你就要付錢」。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兩造就上訴人所製作的餐袋是否合乎承攬契約的約定,有所爭執,應由上訴人就其合乎承攬契約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依約應完成的工作,按卷附訂購單所載,是500個餐袋,單價240元,總價為12萬元,訂購單並載明驗收標準:「1.印刷依3/11(四)樣品為主。2.外袋大小依提供樣品為主。(紫莉樣品,尺寸不能小於樣品,允許大0.5CM)。3.內袋尺寸必須合的上外袋尺寸。4.外袋放名片的PVC袋記得做。5.不做魔鬼氈。6.拉鍊大小和樣品同等規格。7.以上幾點務必確實符合,若不合格不驗收。拒付尾款。8.保溫棉8mm。」(見原審卷第30頁),訂購單上有上訴人及其負責人蓋章,以及上訴人負責人簽名,則上訴人所交付的客製化餐袋,其形制與規格應合乎前揭驗收標準,才算完成約定的工作。

(三)惟依卷附餐袋對比照片所示,上訴人交付的餐袋,印刷就跟樣品不一樣,成品的「津田生機」寫成一行,「Good Meal」寫在這行字的右上,但樣品上「津田」跟「生機」是各成一行,中間夾著「Good Meal」,而且樣品的背景是麥子,成品的背景卻成了森林(見原審卷第29頁);另外,卷附餐袋對比照片也顯示,成品的拉鍊比樣品的小、成品的蓋子中間多了一道樣品沒有的黑線、成品的邊帶是綠色,樣品卻做成黑色(見原審卷第28、29頁),這些都跟驗收標準不符,上訴人沒有完成約定的工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跟被上訴人說過拉鍊頭換成塑鋼的,也經過被上訴人確認云云,但如前所述,拉鍊的問題不是材質,而是尺寸,上訴人有沒有跟被上訴人說過拉鍊頭換成塑鋼材質,不影響上訴人沒有完成約定之工作的認定。上訴人另主張:蓋子中間的黑線是工廠擅自縫上去的,因為工廠認為袋子每次都破在這裡,所以增加縫線云云,但樣品沒有黑線,成品就不該有黑線,工廠擅自縫上去,上訴人應該叫工廠重作,而不是拿做錯的東西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又主張:邊帶做黑色的也有跟被上訴人講過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的採購劉美君為證,惟證人劉美君到庭證稱驗收標準並無變更、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說過邊帶要改作做黑色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又沒有提出其他證據,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據此,上訴人未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依法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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