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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常智陳昭仁傅思綺

上訴人
陳昱諺即陳學宏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沈孟緹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訴訟代理人
洪晨翊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參加人
江欣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同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訴訟參加意旨以:參加人為上訴人陳昱諺即陳學宏之債權人,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38號債權憑證可憑,參加人就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昱諺即陳學宏前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特約商即訴外人亮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亮妍公司)申購一次性手術整形服務,並約定陳昱諺即陳學宏申請信用貸款分期支付(下稱系爭債權),由被上訴人撥付價款予亮妍公司,再由陳昱諺即陳學宏分期償還給被上訴人,陳昱諺即陳學宏應自108 年7 月18日起至110 年6 月18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計24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5,618 元(共計134,832 元)予被上訴人;詎陳昱諺即陳學宏自109 年7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67,41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陳昱諺即陳學宏竟於108 年6 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沈孟緹,使陳昱諺即陳學宏整體財產減少,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4 月間聲請鈞院對陳昱諺即陳學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有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陳昱諺即陳學宏、沈孟緹就系爭建物,108 年6 月19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沈孟緹應將系爭建物,於108 年6 月19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字第77360 號收件,於108 年6 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塗銷。是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爭執,係基於被上訴人為陳昱諺即陳學宏之債權人,陳昱諺即陳學宏、沈孟緹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所生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之糾紛,應無疑義。

(二)參加人雖主張其亦為陳昱諺即陳學宏之債權人,並提出債權憑證為證,然其對陳昱諺即陳學宏、沈孟緹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撤銷權,應視上開信託行為是否損及參加人之債權而定,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並無必然關聯。況被上訴人如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既判力不及於參加人,參加人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如本案訴訟受勝訴判決,參加人固得同蒙陳昱諺即陳學宏財產增加之利益,惟此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據此,本案訴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不及於參加人,難謂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參加人既非屬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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