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曾家豪
- 上訴人
- 輔 助 人 曾廣木
- 訴訟代理人
- 詹立言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喬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為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可執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立被證8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並未表明上訴人已收到借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整理交付借款之表格不僅內容多有不實、亦存有矛盾,本院逕以系爭文件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顯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另本院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770萬元,然上訴人於該案告訴狀內容並未自承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770萬元,且上訴人於該案發回續行偵查過程已就被上訴人有無交付770萬元乙事,請求承辦檢察官命被上訴人舉證及說明,是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所載關於「貸予770萬元予告訴人」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有交付770萬元借款之事實,本院卻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本院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㈣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係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屬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待最高法院闡釋之情事,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