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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游智棋卓立婷林靜梅

再抗告人
程以珍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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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家倫

當事人間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請求訴訟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1年10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回證附本院卷第153頁可憑,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算,已於同年10月17日屆至。然再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19日始提出再抗告,有再抗告人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再抗告人已逾提起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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