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瑞珍
- 代理人
- 蕭富山律師
- 相對人
- 徐堂成
施懿娟
曾麗雪
陳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所準用。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與其母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進行簡易合併,以台達公司為存續公司,聲請人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暫定為111年5月1日,因聲請人原即委任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程序不因前揭合併案而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賦予當事人得以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權利,旨在使當事人對於訴訟事件內容有充分之瞭解以保護其利益,雖於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致有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加以限制,惟應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至明。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利股東評估公司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公司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俾使股東得悉公司評估價格之依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9年度及11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若予以公開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本院及聲請人以外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等語。
四、聲請人前揭所請核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不符,有礙於相對人評估聲請人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苟限制相對人閱覽,顯然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倘令相對人閱覽,其即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限制本院及聲請人以外之人閱覽有關聲請人之109年度及11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