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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羣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興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衎夫
相對人
簡志祥

王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臺幣40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69號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基隆地院96年度存字第91號事件提存擔保金後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聲字第316號、105年度聲字第29號、108年度聲字第11號等裁定准許變換,並先後以基隆地院101年度存字第61號、105年度存字第101號、108年度存字第109號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茲因上開末次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108年度聲字第11號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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