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俊良
- 聲請人
- 林俊成
- 相對人
-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潘振豐
- 相對人
- 李東陽
上列聲請人間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111年度存字第867號、111年度存字第8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慶奉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參張、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准聲請人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以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股票變換之。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俊良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聲請人林俊良以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股票變換之。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俊成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聲請人林俊成以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股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予明定。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就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111年度存字第867號、111年度存字第866號之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茲為順利籌措擔保,爰聲請准以附表所示方式變換為等值之有價證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裁全字第73號假扣押事件、111年度聲字第75號變換提存物事件、111年度存字第833號、111年度存字第867號、111年度存字第866號擔保提存事件等案卷宗資料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所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擔保變換之,經查均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網頁資料附卷可參,堪認應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復以上市股票裁判前一日(111年9月29日)之收盤價格計算有價證券之價值計算:㈠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盤價每股34.05元計算結果,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股票總價值應計為1,882萬9,650元,應高於聲請人慶奉企業有限公司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1,500萬元定期存款單連同自提存時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11年9月30日止所生孳息。㈡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盤價每股144元計算結果,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股票總價值應計為145萬0,650元,高於聲請人林俊良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120萬元定期存款單連同自提存時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11年9月30日止所生孳息。㈢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盤價每股85.70元、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盤價每股81.70元計算結果,附表所示之股票總價值應計為135萬9,200元,應高於聲請人林俊成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100萬元定期存款單連同自提存時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11年9月30日止所生孳息。審酌附表所示之股票具流通性及變現性,價值亦高於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暨所生孳息,是聲請人聲請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代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股票代號 公司名稱 股數 收盤價 (111年9月29日) 總價 1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72,000 34.05元 9,261,600元 2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81,000 34.05元 9,568,050元 3 260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7,000 144元 1,008,000元 4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3,000 34.05元 442,000元 5 13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 85.7元 1,114,100元 6 6505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3,000 81.7元 24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