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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逸倫

聲請人
許致瑋即貝克馬可工作室
相對人
律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1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以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7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就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固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於同年10月14日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命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17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中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現分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本聲請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隨後又於同年11月17日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同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異議之訴終結前暫予停止;其中前者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後者則經該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准許。嗣系爭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按裁定意旨辦理擔保提存後,於111年12月1日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對其內起訴狀、聲請狀、裁定書、提存書、停止執行通知函等確認無誤。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已停止,應無再次裁定停止之可言,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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