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46號
- 原告
- 宜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家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昊宇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載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參酌原告陳報其係於民國10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98,500元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以定率遞減法、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最高使用年限7年折舊計算,系爭機器設備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336,656元,故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6,656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