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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春長

原告
和亞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被告
晟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晟瑋機械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10,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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