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95號
- 原告
- 辰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辰翃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鍾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請求返還之支票面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補字第395號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鍾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請求返還之支票面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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