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64號
- 原告
-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幸宜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鑑,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