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 原告
- 和睿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洪珠敏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淑霙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珍
- 被告
- 順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榮茂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簽訂模具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冷水壺蓋合計5套模具,另有1套銘板抽換模仁(無LOGO版),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4萬4500元,完工期限為支付訂金後60個工作天內第一次試模,並於20個工作天內完成所有原告要求之成品。嗣原告先後共計給付包含訂金、試模款、部分模具之尾款、修改模具費用,共計94萬7100元。惟被告完成之模具經生產冷水壺蓋成品後,其中3套模具發現有溢料等品質不良之瑕疵,被告至111年3月間仍無法完成無瑕疵之模具,經原告催告修補後,被告修改後,於111年4月21日試模,仍存有溢料、壺蓋內緣不平整毛邊、變形及小提把外側刮傷等瑕疵,原告遂於111年4月2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翌(28)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第5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7100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時程之延宕實際上因為原告一直變更成品之設計,直至111年3月中旬始確定變更設計修改之版本,此部分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業已完成並交付5套模具,經過試模後,均無問題,原告亦已依約支付試模款,嗣後原告將之交與造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造篁公司)生產所發現之問題,應係造篁公司之製程或材料塑性出問題,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兩造本件並無約定外觀、公差、效能之標準,且無約定功能及價值之標準,被告既已依約完成試模外型及功能符合正常標準之模具,原告亦已受領後給付試模款,當不容原告事後委由第三人生產之成品所產生之瑕疵,要求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製作原告所設計之冷水壺蓋模具,原告並已依約支付訂金34萬3350元、試模款45萬7800元、其中2套無瑕疵模具之尾款10萬3950元、修改模具費用4萬2000元,共計94萬7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依被告所交付之模具,委由造篁公司生產之成品,分別有「提把尾端包射」存有「包射交接處溢料」、「瓶蓋」存有「壺蓋內緣不平整、毛邊、變形,壺蓋內外蓋體斷層」、「提把外側有刮痕不平整」等瑕疵,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模具及產製品瑕疵一覽表及造篁公司出具之產品品質異常原因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211至213頁)。然應審究者,上開成品瑕疵之存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即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可否僅以成品瑕疵之存在,即得主張解除契約?
(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執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逾期完成時,甲方(即原告)不得(應係「得不」之誤寫)經催告逕自解除本契約,乙方除返還甲方所支付之款項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乙方無法於10日內修補、驗收合格時,亦同」第7條第5項:「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定期催告而未能完成履行,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已付款項並請求損害賠償」等約定。然而細繹系爭契約之全文,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照甲方要求之品質完成「承攬標的物」之製作。」而該標的物參照系爭契約前言:「甲方委託乙方承攬製作模具共5套模具加一套銘板抽換模仁」及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應可認定標的物即指「模具」而言,從而第4條第2項之約定所指被告無法完成、逾期完成及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等,均係指完成模具或交付之模具有瑕疵而言。又細繹第4條第5項之約定:「乙方交付模具所生產之成品或部品,應符合甲方需求之外觀、公差、效能,且無功能或價值上之瑕疵,如雙方未明確約定功能或價值,應不低於同類產品應有之品質或效能」,亦已明言係以被告所交付之模具加以生產之結果,應符合原告之需求。據此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之真意應係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模具應無足導致依該模具所生產之成品有瑕疵之情形存在,換言之,必須依該模具所生產之成品瑕疵,係因模具瑕疵所產生,始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始能據此解除契約,此方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從而,原告僅以其委託造篁公司依上開模具所生產之成品存有瑕疵,即認被告給付不完全,容嫌速斷。
(三)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已就成品之瑕疵部分予以舉證,然而關於模具是否存有瑕疵一事,既關諸被告是否已為完全之給付,本件原告業已受領模具,當由原告對於該模具存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詢之原告不願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203頁),此外,原告始終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俾供調查,足資認定被告所交付之模具有其主張之瑕疵情事,是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7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