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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紀榮泰
  • 法定代理人
    江辰翃、邱顯庭

  • 原告
    辰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佑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辰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辰翃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佑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庭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3)。嗣原告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 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67)。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擴張,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決標承攬松山機場各滑行道邊燈迴路改善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於同年9 月28日前應完成系爭工程場地現況勘查及備料,故伊於同年9月15日與被告簽立物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3萬公尺之億泰XLPE 6.6KV 8mm²無銅帶(下稱系爭電纜線)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萬5,000元,其中44萬1,000 元為訂金、176萬4,000元為尾款,嗣伊於同年10月20日夜間進場施工。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委由伊下包商合毅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呂中安,持工程間接付款估驗請款單、出貨單影本及176萬4,000元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向伊虛構交貨完畢之事實以請領尾款,致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交貨完畢,伊並於110年11月22日開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員工黃鳳瑛簽收。惟被告竟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無端將上開發票作廢,另開立110年12月10 日、12月25日及12月28日金額分別為4萬7,555元、95萬5,500元及5萬258元之發票予伊憑銷,惟上開金額合計僅105萬3,313元,且發票所載之品項亦與系爭契約不符,經伊屢次促 請被告開立合於系爭契約之發票或返還系爭支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上開行為除致伊權益嚴重受損外,甚已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業經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又兩造既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有交付相符貨物及發票之義務,然伊於系爭工程進場陸續敷設電纜線時,被告仍未交貨,足見伊施作系爭工程所用之電纜線與被告無涉,而被告迄又未履行交付與系爭契約相符貨物及發票之義務,是其受領系爭契約之訂金,及執有系爭支票均屬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及無權占有。縱認被告有交付系爭電纜線,然其於110年11月26日始交貨,是此 前伊於系爭工程施作所使用之電纜線自與被告無涉,另依被告開立110年12月25日之發票所載,至多僅可認被告已交付1萬3,000公尺之電纜線予伊,伊應僅需支付95萬5,500元予被告,被告於此範圍所持有之訂金及系爭支票,即屬不當得利。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系爭支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授權呂中安向伊訂購貨物,呂中安乃於110年9月間以原告之名片,並持原告之大小章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訂購系爭電纜線,總價金為220萬5,000元,訂金為44萬1,000元,尾款176萬4,000元於出貨前付清,交期為收 訂後60個工作天。伊於110年11月間聯絡呂中安請求付清尾 款時,呂中安要求伊先開立176萬4,000元之發票及出貨單,伊依其指示於同月15日開立後,呂中安即於同月22日通知伊至原告處領取系爭支票,伊之會計黃鳳瑛收受系爭支票後,伊旋即聯絡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交付貨物,並由呂中安親自簽收。惟同年12 月間呂中安又要求伊變更發票金額,並將上開開立之發票作廢,另開立110年12月10日、12月25日、12月28日金額分別 為4萬7,555元、95萬5,500元、5萬258元之發票3紙,因呂中安係代表原告,伊自始又僅與呂中安接洽,是伊自會依呂中安之指示變更發票金額。從而原告購買之電纜線伊已依約交貨,並經原告人員呂中安簽收,自無原告所稱詐欺虛構交貨乙節,伊收受訂金及系爭發票亦無不當得利之情,更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之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8日決標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同年9 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220萬5,000元購買系爭電纜線,其中44萬1,000元為訂金、176萬4,000元為尾款, 嗣訴外人呂中安,持工程間接付款估驗請款單、出貨單影本及176萬4,000元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向其表示交貨完畢之事實以請領尾款,其並於110年11月22日開立交付系爭支 票予被告員工黃鳳瑛簽收,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將上開發票作廢,另開立110年12月10日、12月25日及12月28日金 額分別為4萬7,555元、95萬5,500元及5萬258元之發票予其 憑銷等情,業據其提出物料買賣合約書、工程間接付款估驗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簽收憑證、決標公告、系爭工程投標標價清單等為憑(卷9-19、69、207-210、219),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交貨,縱認被告有於110年11月26日交付系爭電纜線,之前施作之電 纜線與被告無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呂中安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於103年就有合作關係 ,前幾年都是用合毅工程行跟原告合作,後來合毅工程行欠稅,就沒有用合毅工程行,由伊自已名義跟原告合作,系爭工程是由伊與原告合夥去標,標單是伊寫的,用原告的名義去投標,系爭電纜線由原告買,其他材料則由伊買。系爭電纜線是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契約(提示)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江辰翃提供印章給伊,由伊自已蓋的,工程間接付款估驗請款單(提示)是原告要求伊做這個表格,拿去給原告,原告根據這表格付款給被告。當時系爭工程在趕工,伊要被告趕快把系爭電纜線送進來,系爭電纜線有送到松山機場工地,是由伊簽收在銷貨單(提示)上,且民航局有簽收及查驗,系爭工程款也經原告領走了,又原告從103年至今標很多案件,都是跟被告買電纜線,支票都 有兌現,是最後一張即系爭支票不給被告錢等語(卷231-238),佐以原告亦自承:呂中安承包我們工程的施工,原告 授權呂中安向被告叫貨等語(卷62),又系爭電纜線由億泰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分2批次送至松山機場,並由訴外人呂中安親收等情,此有億泰公司銷貨單可佐(卷199),堪 認原告授與訴外人呂中安代理權,由訴外人呂中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電纜線,並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則依訴外人呂中安指示將系爭電纜線依約送至松山機場,由訴外人呂中安親收,是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交貨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縱認被告有於110年11月26日交付系爭電纜線,之 前施作之電纜線與被告無涉等情。惟查,兩造係約定於110 年9月15日收訂後60個工作天交貨,此有物料買賣合約書可 佐(卷9),是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交貨,顯係於約定期限內為給付,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即通知訴外人呂中安 「工廠說6.6KV XLPE無銅帶 8mm²1000M×30R都做好了」,此有LINE對話擷圖可佐(卷243),堪認被告已於約定期限內 交付系爭電纜線予原告,縱原告主張之前施作之電纜線與被告無涉等情屬實,然仍無礙原告已依約受領系爭電纜線之事實,是原告既已依約受領系爭電纜線,自應負交付契約價金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無端將上開發票作廢,另開立110年12月10日、12月25日及12月28日金額分別為4萬7,555元、95萬5,500元及5萬258元之發票予其憑銷,惟上開金額合計僅105萬3,313元,且發票所載之品項亦與系爭契約不符,被告上開行為致伊權益嚴重受損外,甚已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等情。 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呂中安證稱:伊從103年跟被告都有接觸 ,他們帳有些小額的是一個月結一次,每個月開一次發票,原告就要求伊對被告的發票金額夠不夠,被告開給原告的發票金額有多餘,才作廢變更,且非去年開始,103 年就開始這樣做了。兩造公司每個月有月結帳款,每個月的帳款沒有問題,本件月結加本件電纜線金額大於被告請款金額,所以伊跟被告講你發票多餘了,叫被告改發票等語(卷231-238 ),堪認兩造自103年以來,就發票開立時間點會予以調整 ,且被告將原開立之發票作廢,並改開立不足額之發票3紙 ,係由訴外人即原告授權代理之呂中安所指示作廢及開立,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兩造間既然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電纜線,原告即負有交付契約價金予被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系爭支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然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電纜線,原告即負有交付契約價金予被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000元,暨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付款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辰翃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1年2月28日 176萬4,000元 T0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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