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號
- 原告
- 美林互惠資訊有限公司
-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
- 法定代理人 黃玉睿
-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 被 告 林靜美
- 林逸綾(原名林佩旻)
-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簽署之美林投資人聲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8條約定,兩造如因系爭同意書之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被告願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亦同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據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給付投資利益及懲罰性約金等語。惟被告於言詞辯論前聲請移轉管轄,辯稱系爭同意書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為定型化契約,被告住居所均在臺中市,原告實際所在地亦位於臺中市,兩造生活重心均在臺中市,原告為財力雄厚之法人,挾其經濟強勢,事先擬定管轄法院約定,強令經濟弱勢自然人之被告赴本院應訴而不便,顯失公平,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被告前揭聲請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兩造生活重心均在臺中市等情,有原告提出載明原告送達地址及被告地址均在臺中市之起訴狀、系爭同意書、兩造互寄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同意書合意由本院管轄顯失公平,被告住所及原告指定送達地址既均位於臺中市,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