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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俐文

原告
簡成翰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告
許志榮

許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許志榮、許銘軒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許銘軒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志榮之債權人,因被告許志榮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併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許銘軒,嗣原告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不動產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故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許XX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頁);後經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許銘軒,乃予以補充更正起訴對象為被告許銘軒,並於112年1月5日本院審理中,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補充並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許銘軒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許志榮、許銘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許志榮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支票3紙,經原告遵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遂對被告許志榮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鈞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被告許志榮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然被告許志榮迄今均未向原告清償前開債務,更為脫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竟於110年9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無債權關係存在之被告許銘軒,並以第三人嚴明鴻之名義於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設立益誠工程行,使原告難以向被告許志榮求償。原告乃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被告許志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27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系爭不動產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許銘軒未陳報實際金額,致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鑑價後,認無法清償優先債權而認拍賣無實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然被告迄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數額多寡等節提出任何證據為說明,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容有疑問,如被告許銘軒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任。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許志榮自得請求被告許銘軒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被告許志榮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許志榮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許銘軒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許志榮、許銘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許志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0月6日桃院增梅111年度司執字第62781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第141頁、第143-144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9-59頁、第115-127頁),本院亦已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6278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許志榮、許銘軒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應予塗銷,則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民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名義存在,顯然妨礙被告許志榮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許志榮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銘軒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許志榮怠於行使上開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被告許志榮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被告許志榮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許志榮請求被告許銘軒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許銘軒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抵押標的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許志榮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111桃資他字第003428號 登記日期:110年9月27日 權利人:許銘軒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契約金。 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二十元計付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志榮,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許志榮 共同擔保地號:龍山段111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龍山段44建號 2 桃園市○○區○○段00○號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 建物坐落地號:桃園區龍山段111地號 所有權人:許志榮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111桃資他字第003428號 登記日期:110年9月27日 權利人:許銘軒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契約金。 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二十元計付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志榮,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許志榮 共同擔保地號:龍山段111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龍山段44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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